(2015)建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张某甲、张某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应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徐应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郝某与翟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向张某甲、叶某(另案处理)销售“黑蚂蚁”、“速效伟哥”、“老中医”、“享硬”等性保健食品。2015年7月29日,民警在被告人郝某和翟某位于山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万国远鉴名筑小区的家中以及两人经营的枣园西路219号的爱人保健品店,共查获“棒爷”、“老中医”“植物伟哥”、“顶级伟哥”等性保健品共计22万余粒。经鉴定,其中211961粒含有西地那非,224粒含有他达拉菲成分、4234粒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菲成分。2015年7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经营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思园X幢101室的“夜趣成人用品店”和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沿河村一村X幢X号102室的“夜趣成人用品店”中查获“雪山黑虎”、“烈火金刚”、“黑倍王”等性保健食品共计1313粒和12瓶。经鉴定,其中805粒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某被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棒爷”、“老中医”等保健食品照片;民生单位(个人)告知书、规范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告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行交易明细和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翟某、徐某、申某、叶某的证言;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经着手实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郝某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三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司法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郝某、张某甲、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屠钰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