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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桐乡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伟涛、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伟涛,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桐乡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倪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忠益,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8********;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伟涛。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号宝石大厦9-11F,法定代表人:徐自强。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汤存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自强。原告桐乡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傅伟涛、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费忠益,被告傅伟涛、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汤存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自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傅伟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伟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于当天发放。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自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自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早已经到期,但虽经原告屡次催讨所有被告均未还款。诉请判令:1、被告傅伟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2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3000元;2、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伟涛答辩称:钱没有用到,徐自强叫我签个字,另外跟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已经受理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重整,指定由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对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利息只能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应该停息。被告徐自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傅伟涛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购买棉被事宜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期限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等事实。二、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对被告傅伟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担保的范围、期限、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等事实。三、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傅伟涛支付1000000元借据、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傅伟涛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3000元的事实。被告傅伟涛质证称:对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钱到我卡上后半小时就转账给了宝石建设公司。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自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傅伟涛、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了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组申请,该案现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傅伟涛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傅伟涛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傅伟涛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借款1000000元、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作为保证人,应当为被告傅伟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提出因破产重组,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重组之日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自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桐乡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278136.9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53000元。二、被告徐自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损失247364.38元(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及律师费5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0元,减半收取84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10元,由被告傅伟涛、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