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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毛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女。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毛某某和李某、胡某某、普某、鉴某某、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由被告人毛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钱某某骗至台山市水步镇某村7号二楼出租屋后,由被告人毛某某和李某、胡某某、普某、鉴某某、邵某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并阻上其离开。同月14日凌晨,被害人钱某某乘被告人毛某某和李某、胡某某、普某、鉴某某、邵某某等人熟睡之机逃跑,后被上述人员追回并继续拘禁。直至同月22日凌晨,被害人钱某某再次趁机从非法拘禁地点逃跑,报警并被解救。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胡某某、普某、鉴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