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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邓某某,女,1994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太林,盘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66。被告胡某,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亚东,男,1954年3月7日生,彝族。系胡某表舅。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太林、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222112-2014-******。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盘县乐民镇大地村四组被告家中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价值合计20000元,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盘县乐民镇大地村四组被告家中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价值合计20000元,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盘县乐民成光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三份、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免疫学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乙型肝炎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带原告进行医治的质证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隐瞒患有乙型肝炎的事实,如离婚,要求返还被告彩礼5032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换头乙型肝炎,不能怀孕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无检查地点、无检查机构签章,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2、盘县乐民镇大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是原告经常外出而并非被告、被告已经履行了家庭义务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3、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带原告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具处方药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4、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发票一份,你证明被告带原告到昆明检查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结婚证二本,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依据。2、盘县乐民成光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三份、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免疫学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票一份、放军昆明总医院发票一份,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经检查,原告患有乙型肝炎,现尚未治愈。3、盘县乐民镇大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222112-2014-******。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经检查,原告患有乙型肝炎,现尚未治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患有乙型肝炎尚未治愈,夫妻之间本应互尽扶助义务,不宜离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跃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卓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