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会彦与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彦,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王会彦,男,1976年7月25日生,蒙古族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榆。原告王会彦与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员工内部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款协议和收据各一份,中国某银行交易明细单、某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利海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内部职工梁某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内部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法律规定的6%年利率为限;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以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穆 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扬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