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等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王雯,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曾用名李扬,绰号洋洋,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金龙,绰号胖子,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永祥,绰号文文,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200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振伟,绰号小伟,男,1991年11月23日生,汉族。2012年12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脱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雯,绰号雯雯,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伟民,江苏南京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王雯犯合同诈骗罪,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及其辩护人杨朝江,被告人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被告人王雯及其辩护人贾锦林,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王雯经预谋,采用由被告人于洋提供租车的食宿费用、租车押金,被告人郝金龙提供银行卡的方式,被告人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王雯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他人身份证、信用卡、伪造的驾驶证等资料,假冒他人身份到汽车租赁公司以承租的方式骗取租赁公司的汽车,后将被骗车辆的GPS拆除后,将车辆开往山东青岛等地销售。其中,被告人于洋参与全部16起合同诈骗行为,犯罪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50036.96元;被告人郝金龙参与14起合同诈骗行为,犯罪金额为2500036.96元;被告人梁永祥参与4起合同诈骗行为,犯罪金额为658434元;被告人梁振伟参与4起合同诈骗行为,犯罪金额为756111.96元;被告人王雯参与2起合同诈骗行为,犯罪金额为245900元。被告人罗某以其所持有的大众CC轿车置换了被告人于洋诈骗所得的车牌为鲁A×××××的黑色奥迪A6轿车和车牌为苏A×××××的本田雅阁轿车。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王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雯犯罪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于洋自付10辆车的押金累计为9.7万元,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2.于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赃车的去向,为司法机关及时追回赃车,降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3.于洋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于洋在被关押期间有检举揭发其他人员聚众斗殴行为的立功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郝金龙辩称其未向其他同案被告人提供银行卡,其认可犯罪事实中有其参与的部分。被告人梁永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梁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王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未分得赃款,应认定其为从犯;2.王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王雯母亲的民事调解书、残疾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据以证明王雯家庭条件困难。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罗某仅是认识到车辆来历不明,虽可以被认定为明知,但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2.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3.涉案的车辆已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4.罗某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王雯经预谋,采用由被告人于洋提供租车的食宿费用、租车押金的方式,被告人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王雯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他人身份证、信用卡、伪造的驾驶证等资料,假冒他人身份到汽车租赁公司以承租的方式骗取租赁公司的汽车,后将被骗车辆的GPS拆除后,将车辆开往山东青岛等地销售。其中,被告人于洋参与全部16起合同诈骗行为,犯罪金额为2822974元;被告人郝金龙参与11起合同诈骗行为,犯罪金额为1944225元;被告人梁永祥参与4起合同诈骗行为,犯罪金额为658434元;被告人梁振伟参与4起合同诈骗行为,犯罪金额为629049元;被告人王雯参与2起合同诈骗行为,犯罪金额为245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于洋、郝金龙共同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南京分公司江南店附近,由被告人郝金龙冒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该店骗取车牌号为苏A×××××的黑色宝马520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324542元;2.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共同到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花园路店附近,由被告人梁永祥冒用李某乙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该店骗取车牌号为苏A×××××的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94100元;3.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共同到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南站店附近,被告人梁永祥在被告人郝金龙的陪同下,冒用李某乙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该店骗取车牌号为苏A×××××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梁振伟、梁永祥将该车开至山东省青岛市。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37700元;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于洋、郝金龙共同到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南站店附近,由被告人郝金龙冒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该店骗取车牌号为京P×××××的银灰色别克GL8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33100元;5.2014年11月8日,由被告人于洋提供租车押金,被告人梁永祥在被告人郝金龙的陪同下,冒用李某丙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机场店骗取车牌号为沪E×××××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49100元;6.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雯在被告人于洋的陪同下,冒用卢某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南站店骗取车牌号为沪L×××××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32400元;7.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梁振伟在被告人于洋、郝金龙的陪同下,冒用曲某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上海市骗取被害人李某丁通过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租的车牌号为皖F×××××的黑色迈腾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58100元;8.2014年11月20日,由被告人于洋提供租车押金,被告人梁永祥在被告人郝金龙的陪同下,冒用李某乙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无锡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光路店骗取车牌号为苏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77534元;9.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梁振伟在被告人于洋的陪同下,冒用曲某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无锡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梁清路店骗取车牌号为苏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82849元;10.2014年11月20日,由被告人于洋提供租车押金,被告人郝金龙冒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南京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莫邪路店骗取车牌号为苏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82849元;11.2014年11月12日,曲某(另案处理)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桥店骗取车牌号为苏A×××××的黑色大众途观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由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振伟将该车辆在城阳高速路口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50400元;12.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郝金龙在被告人于洋的陪同下,冒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山东省潍坊市骗取被害人解某通过潍坊金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的车牌号为鲁V×××××的灰色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93700元;13.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雯在被告人于洋的陪同下,冒用卢某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上海市骗取被害人刘某乙通过北京信友云车科技有限公司出租的车牌号为鄂E×××××的灰色雷诺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13500元;14.2014年10月31日,由被告人于洋提供租车押金,郭某甲(另案处理)冒用关某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机场店骗取车牌号为鲁A×××××的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后郭某甲将该车交由被告人于洋处置。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57500元;1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于洋安排钱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青岛市神州租车青岛火车北站服务点骗取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三菱帕杰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92500元;16.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于洋、郝金龙在北京市神州租车黄村火车站店骗取车牌号为京Q×××××的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431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1月,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被告人于洋提供的车辆来历不明、登记手续不全,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用其持有的白色大众CC轿车(车辆识别代码:×××××)置换了被告人于洋诈骗所得的车牌号为鲁A×××××的黑色奥迪A6轿车和车牌号为苏A×××××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经鉴定,牌号为鲁A×××××的黑色奥迪A6轿车和牌号为苏A×××××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骗时的价值分别为257500元和1377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王雯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莫泰168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罗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青青花园**栋*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骗苏A×××××黑色宝马520轿车、苏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京P×××××银灰色别克GL8小型普通客车、鲁V×××××灰色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浙A×××××黑色三菱帕杰罗小型普通客车、鲁A×××××黑色奥迪A6轿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单位;被骗皖F×××××黑色迈腾轿车、鄂E×××××灰色雷诺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已由被害单位追回;被骗沪E×××××黑色帕萨特轿车、沪L×××××黑色帕萨特轿车、苏A×××××黑色帕萨特轿车、苏A×××××黑色帕萨特轿车、苏A×××××黑色帕萨特轿车、京Q×××××黑色奥迪A6轿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李某乙”、“李某甲”、“卢某”、“关某”、“曲某”、“李某丙”等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发票、车辆登记证、车辆保险单、刷卡单、租车单、租车合同、验车单、身份证扫描件、驾驶证扫描件、订单信息表、服务协议、用户补充信息表、身份证住宿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董某、刘某乙、李某丁、解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乙、晏某、徐某、王某甲、孙某、张某、胡某、盛某、吴某、朱某、宋某、刘某甲、郑某、管某、李某戊、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李某己、周某、陈某、李某庚、倪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监控录像截图、车辆GPS记录、梁振伟手持曲某身份证的照片、北京信友云车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管理系统截图等电子数据;6.车辆价格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报告;7.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王雯、罗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王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雯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王雯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振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永祥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于洋与他人以骗取车辆为目的到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辆,其所支付的租车押金是其为实现犯罪目的而付出的成本,不应在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本案涉案车辆系侦查机关依职权查获,于洋等人向侦查机关交代赃车去向属于其应当供述的犯罪事实,于洋本人并未向司法机关主动退缴赃车、赃款,不应对于洋酌情从轻处罚;(3)于洋连续故意实施多起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初犯、偶犯;(4)无证据证明于洋在被关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金龙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虽有部分同案被告人指认系郝金龙为其等提供银行卡,但各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完全一致且存在矛盾,亦无相关客观证据印证同案被告人的指认,认定郝金龙为该犯罪团伙提供租车银行卡的证据并不充分。故郝金龙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雯的辩护人提出王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仅认定王雯直接参与的两笔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在该犯罪事实中,王雯有冒用卢某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取车辆的行为,其行为是共同诈骗犯罪能够得逞的重要环节,不应认定王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王雯是否分得赃款不影响对其行为作用大小的评价。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雯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罗某已明确认识到于洋提供的车辆来历不明、登记手续不全,且与其交易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应当认定罗某应当知道于洋与其交易的车辆是犯罪所得,罗某的主观心态不影响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性质的评价。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王雯、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追缴赃车等认罪、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罗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梁振伟、王雯、罗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郝金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梁永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梁振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永祥向被害人董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94100元;责令被告人于洋、郝金龙、梁振伟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50400元。三、扣押在案的沪E×××××黑色帕萨特轿车、沪L×××××黑色帕萨特轿车、苏A×××××黑色帕萨特轿车、苏A×××××黑色帕萨特轿车、苏A×××××黑色帕萨特轿车、京Q×××××黑色奥迪A6轿车发还各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白色大众CC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