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5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石狮市鑫誉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狮市文和布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市鑫誉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文和布业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5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鑫誉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嘉兴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750377-3。法定代表人黄伟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文和布业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琼林北路116号。经营者蔡朝怀,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9********。委托代理人姜树侨、肖历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石狮市鑫誉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文和布业经营部(下称文和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文和经营部系从事针织布销售的由蔡朝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至2014年间,鑫誉美公司向文和经营部购买布料。2014年6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鑫誉美公司出具《对账单》交文和经营部收执,记载“账目周期:2013.11.21到2014.3.31对账总结单货款人民币:964400元期间总付货款人民币:210000元结余货款人民币:754400元供应商核对确认签字:蔡朝怀2014.6.27”等内容。2014年10月20日,鑫誉美公司汇款5万元给案外人石狮新聚成贸易公司,并在《对账单》上记载“2014.10.20汇对公帐:石狮新聚成贸易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结余:¥704400元黄*平”。2015年5月26日,文和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鑫誉美公司立即支付文和经营部货款704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文和经营部与鑫誉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文和经营部提供的《对账单》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该对账单,鑫誉美公司应当支付文和经营部货款754400元,但鑫誉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尚欠文和经营部货款704400元,违反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文和经营部关于鑫誉美公司支付货款704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鑫誉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鑫誉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和经营部货款704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4元,减半收取5422元,由鑫誉美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鑫誉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不清。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虽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在答辩过程中已经明确表明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也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原审法院却要上诉人对“对账单”上所载的内容进行说明,而不是向被上诉人询问对账单上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也不公平。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在原审庭审中对“对账单”的证据三性提出质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却未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出反驳证据,也未对该证据是否申请鉴定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判决也应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文和经营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鑫誉美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的鑫誉美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及双方的对账行为有异议,此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文和经营部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原审查明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鑫誉美公司是否结欠文和经营部货款700400元;2、原审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鑫誉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和经营部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鑫誉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要求其说明“对账单”所载内容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但是鑫誉美公司对于双方于2013年至2014年间发生布料买卖业务往来及其汇款5万元给案外人石狮新聚成贸易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对账行为及结欠金额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要求其说明与文和经营部所发生的业务的时间、金额及其汇款5万元给案外人石狮新聚成贸易公司的具体原因并无不当。上诉人鑫誉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鑫誉美公司认为“对账单”上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未对鉴定问题进行释明属于程序违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鑫誉美公司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的责任应为鑫誉美公司。但是,鑫誉美公司却未能依法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也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文和经营部提供的对账单上载明的“2014.10.20汇对公帐:石狮新聚成贸易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结余:¥704400元黄*平”,与鑫誉美公司自认汇款5万元给案外人石狮新聚成贸易公司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鑫誉美公司尚欠文和经营部的货款为754400元-50000元=7044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鑫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4元,由上诉人鑫誉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