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凤阳县大溪河蒋氏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杨文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大溪河蒋氏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杨文卫,沈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51号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克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泳,该公司会计。被告:凤阳县大溪河蒋氏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陆云,该合作社厂长。委托代理人:蒋守英,该合作社副厂长。被告:杨文卫,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凤阳县临淮关镇公务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沈涛,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凤阳县临淮职业高级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凤阳中都担保公司)与被告凤阳县大溪河蒋氏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大溪河蒋氏合作社)、杨文卫、沈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中都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泳、被告大溪河蒋氏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卫、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中都担保公司诉称:因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借取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贷款事宜,凤阳中都担保公司与大溪河蒋氏合作社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凤阳中都担保公司为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借取贷款30万元向出借银行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提供担保,并由反担保人杨文卫、沈涛向凤阳中都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大溪河蒋氏合作社未能依约还款。2015年8月31日,凤阳中都担保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代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630.00元,合计305630元。其后,依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凤阳中都担保公司要求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和反担保人杨文卫、沈涛偿还未果。经结算,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和反担保人杨文卫、沈涛应支付违约金6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9627.35元(自代偿次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代偿款项的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计63天,即305630.00*0.0005*63天),合计375257.35元。请求判令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偿还凤阳中都担保公司代偿担保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计375257.35元(其中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杨文卫、沈涛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大溪河蒋氏合作社辩称:对凤阳中都担保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是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和凤阳中都担保公司合作多年,只有今年资金紧张出现问题,以前都是按期还款。请求对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法判决。杨文卫、沈涛未提出答辩意见。凤阳中都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大溪河蒋氏合作社要承担本金及利息,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如果违约,到期不付的话,要承担违约金。大溪河蒋氏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凤阳利民农村村镇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大溪河蒋氏合作社没有及时还款,银行从凤阳中都担保公司扣款305630元。大溪河蒋氏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015年12月初,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已经向凤阳中都担保公司还款3万元。3、反担保人杨文卫、沈涛出具的承诺函二份。证明凤阳中都担保公司为大溪河蒋氏合作社从凤阳利民农村村镇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杨文卫和沈涛提供反担保。大溪河蒋氏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近期想办法把钱还掉,不给两个担保人添麻烦。4、杨文卫、沈涛的工资证明二份。证明杨文卫、沈涛两个人有固定收入。大溪河蒋氏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5、陆云、杨文卫、沈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溪河蒋氏合作社负责人陆云、杨文卫、沈涛的身份情况。大溪河蒋氏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大溪河蒋氏合作社、杨文卫、沈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中都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大溪河蒋氏合作社无异议。杨文卫、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委托方、甲方)与凤阳中都担保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凤委保(2014)044号。合同约定:甲方向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下称贷款人)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贷款30万元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乙方的担保范围为,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凤利行流借字2014-0171号《借款合同》(下称融资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凤利行保字(2014)第0171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委托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债务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应为“5”)年7月28日止,计12个月,担保费率为年1.5%,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甲方应付保证费用总额为4500元。甲方应在乙方向贷款人出具《放款通知书》之前,按照乙方的要求落实反担保措施,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积极配合乙方办妥相应的抵(质)押登记手续或公证。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因甲方未能遵守第七条(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还应按担保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包括乙方为避免损失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甲方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出约定。当日,凤阳中都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与沈涛、杨文卫(反担保人、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凤反保(2014)044号。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大溪河蒋氏合作社签订的凤委保(2014)04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的凤利行保字(2014)第017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凤利行流借字2014-017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30万元提供担保。为确保甲方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反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及甲方全部经济损失等;3、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4、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损失。本反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沈涛、杨文卫还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5日向凤阳中都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借款向凤阳中都担保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7月29日,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借款人、甲方)与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凤利行流借字第2014-0171号。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额度为30万元,年利率10.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当日,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债权人)与凤阳中都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凤利行保字(2014)0171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大溪河蒋氏合作社(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凤利行流借字第2014-0171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借款人民币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状态项下的债务本金、履行、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大溪河蒋氏合作社未按约定偿还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借款,凤阳中都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05630元。凤阳中都担保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在凤阳中都担保公司起诉后于2015年11月21日偿还3万元。本院认为:大溪河蒋氏合作社与凤阳中都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凤阳中都担保公司与沈涛、杨文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在凤阳中都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凤阳中都担保公司还款,显属违约。沈涛、杨文卫未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也属违约。凤阳中都担保公司要求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偿还贷款本息及资金占用费并由沈涛、杨文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为,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为12530.83元(305630元×0.0005×82天),扣除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偿还的30000元,大溪河蒋氏合作社应偿还本金为288160.83元(305630元+12530.83元-30000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凤阳中都担保公司该部分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凤阳中都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大溪河蒋氏合作社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其要求大溪河蒋氏合作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大溪河蒋氏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88160.8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杨文卫、沈涛对被告凤阳县大溪河蒋氏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9元,减半收取3464.5元,由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804.5元,由被告凤阳县大溪河蒋氏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杨文卫、沈涛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