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文英与任年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英,任年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350号原告沈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伟雄。被告任年干。原告沈文英与被告任年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英的委托代理人蒋伟雄沈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年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文英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有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解决,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后变更为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年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2008年9月2日,被告因经��缺资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有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解决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日,被告任年干向原告沈文英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有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率,被告借款后尚未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故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年干应归还给原告沈文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任年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胜明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柴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