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腾龙与马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龙,马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腾龙。被告马威。原告腾龙诉被告马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龙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宿城区龙凤居商务宾馆。2014年将该宾馆承包给宿迁市艺丰图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丰公司)装修,欠艺丰公司装潢款48319元未付。2015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被艺丰公司诉至法院。后被判决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经将欠艺丰公司装潢款全部清偿,但被告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装潢款24159.5元及利息、执行费1145元合计25304.5元(后变更为25500元,不含执行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商务宾馆。合伙经营期间欠案外人艺丰公司装潢款48317元(原欠条48319元系笔误),并向艺丰公司出具欠条。因该款项未能及时支付,被艺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宿城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向艺丰公司支付48317元并承担诉讼费。因原被告均未能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艺丰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艺丰公司支付了51000元执行款项(不含执行费),该案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收条、执行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经营宾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各半享有及负担。原被告所欠艺丰公司债务48317元经本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已向艺丰公司支付了该债务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款项51000元,对于超出其承担的25500元(51000元/2),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持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该25500元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腾龙支付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1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36元,由被告马威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远路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