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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姚国臣与王海星、李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臣,王海星,李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858号原告姚国臣,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海星,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晓龙,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姚国臣与被告王海星、李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臣,被告王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22000元,并为我出具1枚借据,约定2015年10月29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2000元,违约金每日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星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当时我是当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李晓龙,钱让李晓龙使用了,李晓龙不还的话我也同意还款。被告李晓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李晓龙、王海星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借据内容是李晓龙书写的。欠款人处是二被告各自签名并捺印。借据上违约金一句的意思就是二被告在还款日期不还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每天给付违约金200元。被告王海星质证称,对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据欠款人下方“王海星”是我本人签的字和捺印,借据内容是李晓龙书写的。欠款人处“李晓龙”是李晓龙本人签名并捺印。借据上违约金一句的意思就是二被告在还款日期还不上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每天给付违约金200元。当时我三人均约定我是担保人,李晓龙不还款我就还款,当时李晓龙写好借据,我在借据上签字时没有在意,其实是忘记写担保人三个字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晓龙、王海星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每天2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晓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9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2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2000元,违约金每日200元。被告王海星抗辩其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每日2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依法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姚国臣与被告王海星、李晓龙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海星、李晓龙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海星抗辩其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虽然原告认可,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被告王海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星、李晓龙给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付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星、李晓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国臣借款本金22000元,违约金723.3元(22000元×24%÷365×50天),合计2272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