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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吴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谯行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何,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强,男,生于1973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插旗山村。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锦公司)诉被告吴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万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锦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下欠原告钢材款10万元,并向原告书立欠据,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其余部分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欠款8万元及利息54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吴万强因承建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文卫生院需要钢材,便向原告盛锦公司购买钢材。2013年11月14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据载明:”今欠到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人愿支付延期利息月息3%外,还应当赔偿债权人20%的违约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此后,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盛锦公司与被告吴万强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了钢材买卖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确认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按照欠条约定月息3%计算,超过法定限额,应按照年利息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万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支付货款,前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吴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培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袁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