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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伟泉、黄玲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伟泉,黄玲芝,赵会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14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小钢,系该行员工。被告黄伟泉。被告黄玲芝。被告赵会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黄伟泉、黄玲芝、赵会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英与人民陪审员蔡培建、蔡勇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被告黄伟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芝、赵会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玲芝、赵会忠签订了(32020113082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204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黄玲芝、赵会忠对原告与被告黄伟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2020114021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204001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产生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伟泉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32020114021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204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被告黄伟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51‰,合同借款起止期限为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2014年11月1日为原告贷款到期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伟泉仍未偿还剩余本金、逾期利息、罚息,担保人也未予代为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伟泉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647.64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0779.31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5年6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黄玲芝、赵会忠对被告黄伟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黄伟泉、黄玲芝、赵会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现已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诉讼费。被告黄伟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实际是与被告赵会忠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人份额为5万元,现愿意偿还自己使用的5万元的本息,其余部分应当由赵会忠承担。被告黄玲芝、赵会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泰隆银行(债权银行)与被告赵会忠(保证人)、黄玲芝(保证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020113082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2040060)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黄伟泉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12日,原告泰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黄伟泉(借款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2020114021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204001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资金受托支付申请审批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1‰的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在2014年11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020113082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2040060)号。2014年2月21日,被告黄伟泉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配件;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1‰。被告黄伟泉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167.6元,6月21日归还利息3836.4元,9月19日归还本金30000元、归还利息1125.9元,9月21日归还利息2685.48元,11月1日归还本金352.36元、归还利息1196.79元,12月21日归还利息0.74元,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黄伟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9647.6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9675.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欠款明细、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黄伟泉与赵会忠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内部份额问题,被告黄伟泉为证实其与赵会忠之间存在内部约定,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2013年8月27日的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凭证载明“今日赵伟中和黄伟泉一起在泰隆银行贷款10万元,每人共拿五万元,到时利息每人一半”。原告对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凭证上载明的是赵伟中,并非本案被告赵会忠,且该协议约定在放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被告所称转账时间是在2月8日发生的,而本笔贷款放款日期是2月21日;被告黄伟泉于2014年2月21日在我行贷款10万元后随即通过银联消费的方式全额转账出去,证明该笔贷款为被告黄伟泉自己所用。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员徐芬向本院陈述: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被告黄伟泉和赵会忠并未告知银行二人使用份额为每人五万,直至银行向黄伟泉催交利息并告知其赵会忠已失联,黄伟泉才告知银行本笔借款是黄伟泉与赵会忠每人使用五万元。随后,银行工作人员去找过黄伟泉,黄伟泉向银行方面出示了黄伟泉借给赵会忠五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黄伟泉、黄玲芝、赵会忠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伟泉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黄伟泉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9647.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伟泉与赵会忠之间就本案所涉贷款份额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账单明细来看,黄伟泉于贷款发放日至2014年12月21日,并无金额为5万元的交易记录;从被告黄伟泉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亦无涉及金额为5万元的交易记录。被告黄伟泉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泰隆银行知晓其二人的约定,故对黄伟泉主张的仅偿还自己使用的五万元本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玲芝、赵会忠应对被告黄伟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玲芝、赵会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647.64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19675.0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8.765‰计算)。二、被告黄玲芝、赵会忠对被告黄伟泉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810元,由被告黄伟泉、黄玲芝、赵会忠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静英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