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韦顺江与韦新士、王军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顺江,韦新士,王军辉,王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韦顺江,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长见,系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韦新士,男,汉族,1949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韦纯钱。被告王军辉,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生。被告王敏,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生,系王军辉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如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韦顺江诉韦新士、王军辉、王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韦顺江的委托代理人王长见,韦新士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纯钱,王军辉、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顺江诉称,王军辉和王敏夫妇家拆老房子,韦新士承包下来该业务。2014年5月7日早上,韦新士雇佣韦运德、韦顺江、韦富运到王军辉夫妇家拆房子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因王军辉用棍撬预制板致预制板断裂,韦顺江从房屋上摔至地面。造成韦顺江身体多处受伤。韦顺江被送到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在韦顺江与被告协商过程中,三被告互相推委。故,依法起诉。要求韦新士、王军辉、王敏连带赔偿韦顺江医疗费29665.64元、护理费21210元(101天×100元/天+101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误工费7029.6元(101天×2540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56496.6元(20年×9416.1元/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5年×6438.12元/年÷6人×3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79元、鉴定费917元,以上共计155457.37元减去王军辉和王敏已支付的3000元,下余152457.37元。韦新士辩称,韦新士与韦顺江不是雇佣关系,是共同拆房子,劳务共同体。所得劳务报酬人均平分。王军辉撬预制板致韦顺江被砸伤是事实。韦顺江的损伤和韦新士无关,不同意赔偿韦顺江。王军辉和王敏辩称,拆房子是事实,是韦新士承包的,当时说明工伤事故房主一概不负责任。事发当天,韦新士带四个人到王军辉家拆房子也属实。韦顺江陈述因撬预制板造成板子断裂,韦顺江掉下去,不属实。王军辉撬预制板了,但是当时没有断,韦顺江走上去,把预制板踩断后掉下去的。韦顺江被送达太康县医院当时王军辉也去了,当时韦新士和王军辉的父亲都去了,王军辉的父亲交的住院费。王军辉不同意韦顺江的诉讼请求。王军辉承包给韦新士了,不是王军辉找的韦顺江。当时说清了,如果出问题王军辉不负责,应由韦新士负责。韦顺江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一、韦良星出庭所作证词,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二、韦顺江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3张。证明目的是,韦顺江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花去医疗费27473.64元。三、郑州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是,护理人员韦瑞杰的护理费计算依据;苏州艺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是,护理人员韦冬霞的护理费计算依据。四、韦顺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韦顺江韦顺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五、韦顺江的母亲魏某的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赡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依据。六、韦顺江的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计款917元。七、交通费票据11张,加油票据3张,计款1579元。韦新士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韦新士当时不在楼上,在旁边喝水,没有参与劳动;证据二看不懂;证据三真假不能辨别;证据四本人委托的不算数,不真实,伤情和鉴定时间短;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和韦新士无关;证据七和韦新士无关。王军辉和王敏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看不懂;证据三真假不能辨别;证据四本人委托的不算数,不真实,伤情和鉴定时间短;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证据七与王军辉和王敏无关。韦新士、王军辉、王敏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王军辉和王敏夫妇家拆老房子,王军辉和其父王某与韦新士联系该业务,双方商定一间房子600元,并给每人一盒烟,由韦新士联系愿意干活的其他人。同年同月7日早上,韦新士、韦运德、韦良星和韦顺江到王军辉和王敏夫妇家拆老房子。到现场看到是沙灰墙,韦新士说不愿意干。王军辉和其父王某说,即来了,给你们加上四个人帮忙,并提供了工具(电转、铁锹、钢棍)。房子是四间带预制板的一层齐脊房子。房主方参与的有两个近门的妇女,王军辉和其父王某,一共八个人干活。拆房子时是房主指挥。拆除屋山时,屋山是倒在预制板上了,没有倒在墙外。屋山倒在预制板上后,韦新士、韦运德、韦良星、韦顺江和王军辉,把杂物清除下去。清除后,没有发现预制板有断裂的情况。上午把预制板之上的东西全拆完了。当天中午是房主管的饭,下午一点开始干活。王某没干,剩下另外七个人干活。七个人也没有分工,王军辉在撬预制板,韦顺江干的是用铁棍拆除平房上的花墙,站在平房上从西南角往西屋方向拆除。拆到西屋门口时,韦顺江踩到一块预制板上,韦顺江和那块预制板掉了下去,韦顺江被摔伤。韦顺江受伤后,即被王军辉和其父王某等人送往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跟骨开放性骨折,2、左距骨开放性骨折,3、L2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跟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8593.64元。于同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忌负重。2、继续口服接骨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军辉向韦顺江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1月16日韦顺江又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1072元。2014年8月韦顺江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花去鉴定费用917元。韦顺江兄弟、姊妹共六人,其母亲魏某出生于1938年5月16日。2015年12月2日本院向其作释明时,韦顺江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韦运德、韦良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如果本院依照职权追加,其也不要求二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王军辉和王敏夫妇家拆老房子,经与韦新士联系,韦新士、韦运德、韦良星和韦顺江到王军辉和王敏夫妇家拆老房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韦新士、韦运德、韦良星和韦顺江四人形成合伙关系。因韦新士感觉人数不够,王军辉和其父,以及其近们的两名亲戚帮忙共同干活,双方又形成义务帮工关系。韦顺江在本次活动中,摔伤的具体细节虽无法查清,但其未充分注意劳动安全,导致人身损害,具有明显的过错。韦新士、韦运德、韦良星作为扒房的合伙承揽人,王军辉和王敏作为房主虽无过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故韦新士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向韦顺江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王军辉和王敏作为受益人也应向韦顺江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韦顺江所提供的乘车票据和加油票据均不是其住院期间的票据,对其据此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韦顺江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其未提供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韦顺江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其年龄和过错程度,酌定为每人补偿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新士补偿原告韦顺江医疗费29665.64元、护理费11110元(101天×100元/天+101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误工费7029.6元(101天×2540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56496.6元(20年×9416.1元/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5年×6438.12元/年÷6人×30%),以上共计108371.37元的10%,即款10837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837元;二、被告王军辉和王敏共同补偿原告韦顺江医疗费29665.64元、护理费1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7029.6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以上共计108371.37元的10%,即款10837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837元。减去被告王军辉已支付的3000元,下余9837元;三、驳回原告韦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9元及司法鉴定费917元,原告韦顺江负担3866元,被告韦新士负担200元,被告王军辉和王敏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会陪审员 邱本杰陪审员 赵守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凯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