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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0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乙在本区叶榭镇张泽竹亭路XXX号,因购买水果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纠纷,后其殴打被害人潘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陈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2月12日,被害人潘某某以被告人陈乙的家属对其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陈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朱某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病历资料、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在处理购买水果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当庭能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乙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