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肖某与曹某、曹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曹某,曹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肖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身份证号码×××763X。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身份证号码×××6830。被告曹某萍,女,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身份证号码×××0222。原告肖某诉被告曹某、曹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武、被告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曹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月利息2%,被告曹某萍自愿为被告曹某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14日,被告曹某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但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曹某没有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曹某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无理拒不偿还,两被告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健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利息180000元;2、被告曹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曹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被告曹某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曹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暂时无力归还,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曹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按合作合约约定的时间归还,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该款项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时,曹某要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曹某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约定曹某萍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由于曹健未如约归还借款,曹健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两年,曹某尚欠原告45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并就还款事宜做出分期还款的承诺,如有任何一期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均可以立即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曹某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曹某自愿承担由此造成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委托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处理涉案纠纷,并主张还款计划中已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虽然律师费暂时没有支付,但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金额也没有超过标准。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在签订还款计划时就曾向原告提出不愿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告知其这是还款计划书的格式要求,曹某才签名确认,其认为律师费没有实际产生而且原告与律师可以协商数额,被告无需承担。另查,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还款计划的记录,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5年11月15日到期。但曹某在2015年9月14日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认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分期归还借款,这说明原告与曹健协商变更了还款期限。曹某确认截止2015年9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和利息180000元,自愿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归还,并承认若一期未足额偿还则需要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和利息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某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曹某从起诉之日起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以后再寻法律途径解决。曹某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是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借据显示,借据仅记录借款期间是按合作合约约定的时间全部归还,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在未按期足额支付450000元的时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曹某萍未向本院主张还款期限,结合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还款期限是2015年11月15日,但还款计划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与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有矛盾。由于曹某萍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证据显示曹某萍同意原、被告以还款计划对借据关于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做出变动,在此情形下,曹某萍对于还款计划中加重债务人债务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尚处于保证期间,因此曹伊萍应当对归还本金4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某萍应当对曹健应当支付的利息中的一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仅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450000元的时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第二,根据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0%,折为月利率约为1.7%,低于曹某确认的月利率2%,亦低于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根据以上两点,曹某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以4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二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导致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某归还借款450000元。二、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德文归还利息180000元。三、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曹某萍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曹某萍对被告曹健应当支付的利息的一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以4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二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导致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由被告承担4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