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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唐于洪、唐国华等与严以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于洪,唐国华,唐保华,唐梅香,严以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唐于洪,农民。原告唐国华,市民。原告唐保华,市民。原告唐梅香,市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克开,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以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戴瑞文、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于洪、唐国华、唐保华、唐梅香诉被告严以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克开、被告严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瑞文、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齐永健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于洪、唐国华、唐保华、唐梅香共同诉称,2015年10月3日9时40分,被告严以林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行人李玉芳发生碰撞,致李玉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因亲属李玉芳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合计760811.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63064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以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四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在法定赔偿义务外额外补偿四原告66000元,后又给付3000元,合计69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8000元为宜。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为货运车,被告严以林应提供营运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以核实驾驶的合法性。2、对本案权益人的对象及范围,请求法院核实,如之后再出现其他权益人,我公司不再对其进行赔偿。3、从死者的户口性质来看,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未见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9时40分,被告严以林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0Km+385m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玉芳发生碰撞,致李玉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10月1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阜公交认字(2015)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以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受害人李玉芳,女,1956年10月22日生,系原告唐于洪的妻子,系原告唐国华、唐保华、唐梅香的母亲。李玉芳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杭州生命世纪××超市××滨海县正红加盟店从事勤杂工,于2014年6月居住在其生前购买的位于尹桥康富新村楼房3号楼202室、203室房屋。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滨海县正红镇人民政府虹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滨海县正红加盟店的营业执照、超市照片、劳动合同、工资表、购房协议、住房小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李玉芳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以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玉芳与被告严以林按2:8比例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李玉芳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对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6个月总额为30891.5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四原告的亲属李玉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40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四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误工损失、交通费是为办理李玉芳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唐于洪、唐国华、唐保华、唐梅香因亲属李玉芳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食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608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于洪、唐国华、唐保华、唐梅香因亲属李玉芳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各项损失合计760811.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10000元,由被告严以林赔偿206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唐于洪;开户行:中国银行;账户:6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严以林负担11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437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正坤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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