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志国等诉李改荣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李建民,李改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李志国,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李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昭,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改荣,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高凌会,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改荣的丈夫。原告李志国、李建民与被告李改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李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昭,被告李改荣及委托代理人高凌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国、李建民诉称:1、原告等村民在2012年以前,出行道路是经原告家门前向南至被告家院墙西南角向东拐,经被告家门前折向南通往乡里公路,路宽6米,该道路自土地改革以来就存在。被告家门前的村道以南是村蓄水塘,蓄水塘北边是一颗大杨树,树龄超过二十年;2、2012年春被告家翻新房屋时,无任何依据将蓄水塘填平,被告院墙向南延伸6米以上,被告把原来出行道路纳入自家庭院。被告为解决村民出行问题,用泥土、石块等在被告家西边修建一座简易桥梁通往乡村公路。被告修桥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村民崔留恩的同意,简易桥梁修好后原告几家本着邻里互让的原则暂时经过简易桥梁通行。被告将蓄水塘填平后设置简易路障禁止村民通行;3、2014年原告李建民向村里拉土,卡车经过简易桥梁时西边一侧被压垮,拉土卡车翻入塘中,原告李建民自费将卡车吊起。桥压坏后于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及村民崔留恩在村支书主持下协商修桥事宜,希望被告能予以修葺,被告不同意;4、由于被告将蓄水塘填平垫高,每逢下雨,导致二原告家院里及道路被雨水倒灌,简易桥梁被雨水浸泡后路面松软,造成生活不便,不适合通行;5、被告院墙西侧所栽7棵杨树距院墙1米开外,影响原告通行;6、被告建设违章建筑占用道路本应予以拆除,原告本着邻里互敬、维护社会和谐的态度对被告强占行为宽容面对,只要求被告拆除路障,并在院墙向南留出6米位置,恢复村民出行道路,但被告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违规建筑及路障、恢复原来的通行道路;将被告院墙西边影响道路通行的七棵杨树砍掉。被告李改荣辩称,修桥垫路经大家同意的,被告修桥垫路的目的为了修房时向前移。房屋西边的几棵树,在土改以前就有,树西边还有4米多的道路,不影响原告通行。被告用土垫原来的门前的排水沟也是经大家同意的。经审理查明,李建民、李志国系兄弟关系。李改荣与李志国、李建民系同一村民组前后邻居。李改荣家的宅基地与乡村公路相邻,位于乡村公路北侧,李改荣家宅基地西侧相邻是一条南北通道。原来从李志国、李建民家大门出来后向南经过该条通道拐向李改荣家门前后再通往乡村公路。2012年李改荣在该条南北通道南头与乡村公路相邻处的沟渠上架起一座桥,现在李志国、李建民等村民经过南北通道直接通往乡村公路。2014年李建民用卡车拉土经过桥梁时,将桥梁西边一侧压垮。在李改荣家西院墙外边大约1米处,李改荣栽有7棵杨树。2015年7月16日,李志国、李建民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改荣拆除违章建筑及路障,恢复原来道路,砍掉李改荣家西院墙外影响通行的7棵杨树。庭审中,李志国、李建民、李改荣对7棵杨树栽在共用通道上均没有异议。李改荣在西院墙外堆有树枝等杂物。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5张、遂平县槐树乡高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家的建筑物及栽种的树木是否影响二原告通行。为此,从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照片显示,现在从原告家出来后经过南北通道直接通往乡村公路,与原来没有修桥梁之前原告等村民通往乡村公路的弯道相比,更方便二原告等村民出行;其次,对2012年之前原告家门前的土地规划情况及被告建筑物侵占通道的具体情况,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处理。因本案原告诉求的主要是相邻通行问题,被告的房屋已建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被告的房屋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实质性影响,对原告主张拆除被告建筑物、恢复原来通行道路的请求,本院不宜支持。对于被告西院墙外7棵杨树,原被告均认可该7棵杨树不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而在共用通道上,给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行造成一定影响,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除7棵杨树及堆放在南北通道上部分杂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改变原告通行的道路,应负责新路通行的责任,后来原告李建民用卡车拉土,造成与乡村公路连接处的桥梁西侧有不同程度损害,故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桥梁的修建责任,以便通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除其西院墙外7棵杨树及其它影响通行的障碍物;二、驳回原告李志国、李建民要求被告李改荣拆除建筑物、恢复原来被告李改荣家门前通行道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志国、李建民负担50元,被告李改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