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申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孝渐、王巧云与黄小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孝渐,王巧云,黄小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孝渐,男,汉族,1956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巧云,女,汉族,1958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马铁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鼎溦,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小亚,男,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萨自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孝渐、王巧云因与被申请人黄小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孝渐、王巧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张孝渐、王巧云在二审提供的2002年1月22日与黄小亚签订的《立房产抵债契约》,可以说明张孝渐、王巧云与黄小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签订该契约的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双方在《立房产抵债契约》中明确约定:双方商定抵债价暂定为人民币20000元,如果近五年内房子升值或者拆迁以时价计算,如五年内有能力还清借款,黄小亚应当返还。显然,该约定名为房产买卖,实为借贷担保,属于物权法上的让与担保。因此,即便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是真实的,也违反了物权法和合同法关于禁止流押的相关规定。且《房产绝卖契》中关于本案讼争房产抵债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应当认定无效。而二审判决认定《房产买卖契约》有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张孝渐、王巧云以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等存在问题为由,分别向一、二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程序上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黄小亚提交书面意见称:张孝渐、王巧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张孝渐、王巧云与黄小亚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时,双方并没有达成以买卖讼争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在黄小亚于2002年1月起诉要求张孝渐、王巧云偿还所欠借款,张孝渐、王巧云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立房产抵债契约》和《房产买卖契约》,黄小亚因此向法院撤诉。《立房产抵债契约》中既有张孝渐、王巧云自愿将讼争房产折价20000元抵偿给黄小亚的以房抵债的合意,又有五年内能还清借款,可以赎回讼争房产的约定,但并不符合设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担保的情形,不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张孝渐、王巧云在《立房产抵债契约》约定的五年回赎期内,未按约赎回讼争房产,且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该讼争房产现已由黄小亚占有使用并办理过户登记。故张孝渐、王巧云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孝渐、王巧云认为讼争房产抵债价明显低于合同签订当时的购房价,因其提供的《房产绝卖契》体现的价格系张孝渐、王巧云与案外人共同购买房产的价格,并非仅是讼争房产的购买价,故张孝渐、王巧云以此来证明讼争房产属低价买卖,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确认张孝渐、王巧云与黄小亚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有效,并无不当。张孝渐、王巧云申请重新对《房产买卖契约》上签字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二审法院不予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亦无不当。综上,张孝渐、王巧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孝渐、王巧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为民代理审判员  刘洁君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必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