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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宗好与徐伟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好,徐伟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128号原告张宗好,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光,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勇(徐伟光之父),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张宗好与被告徐伟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好之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徐伟光之委托代理人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好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后原告在2013年3月16日进入工地干活,工程完工以后,原告共干了65工。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的195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干活认可,对干的活认可。对原告的工资不认可,因没有对工,原告是瞎要。也没有验收活,即使说活干完了,也没有验收,活不合格。原告说被告欠多少钱没有问题,但得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徐伟光在顺义区临空国际有一大理石安装项目需要工人安装,后找到中间人薛X,希望薛X帮忙联系些工人。薛X介绍了杨X,杨X联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之后杨X作为代表与徐伟光谈了报酬等问题。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后原告杨X担任工长先后带领原告等其他工人共11人,于2013年3月份进入工地施工,同年5月份工程完工。因被告一直未结算11个工人劳务费,原告伙同其他工人将被告诉至法院。因原告等11人共同起诉被告徐伟光,我院依法合并审理该11案。另,原告方等11人曾于2014年起诉过徐伟光,后撤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多次通知徐伟光的代理人要求徐伟光本人到庭,但徐伟光一直未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中间人薛X出庭作证,并结合记工单、出勤表、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每天的报酬及工数。其中记工单与出勤表显示,原告65个工,所有工人工数共650个,工人崔X看摊55个工。薛X作证称,当时约定按照市场价定每人的报酬,其中分大小工,包吃住,大工三百,技术稍差的二百六七左右,伙食费每天30元另算。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没有写协议,不认可每天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记工单、出勤表,认为均系杨X本人单方制作,没有徐伟光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庭审中,经向被告询问,被告认可并没有在工地现场安排专门负责技工的人员,被告也没有自己记工,没有去找原告等工人去核对工数。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事先给付了18000元款项,其中杨X收到徐伟光直接给付的8000元,徐伟光通过中间人薛X给付杨X10000元,原告主张这些钱用来支付生活费及施工过程中购买的零配件了。原告庭后提交了出库单、收据等证据,并提供杨X书写的花销明细清单,用来证明徐伟光给付原告方工长杨X的18000元,用于代买材料、锯片、租车费用、卸车费及生活费上面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给付了四五万元左右的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称没有打收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记工单、出勤表、清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被告未全面支付劳务报酬,应当继续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合同约定的报酬、实际工数及被告先期支付的费用的确定。对报酬问题,原告主张大工300元并包吃住,生活费为每人每天30元,根据工种情况及目前生活水平来看,报酬并非过高,另外被告也未提交该工种的一般日工报酬水平远低于300元及生活费每天30元过高的证据,而本案原告提供了协商时在场中间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从证据规则、证明责任及证明力上来看,原告主张的报酬约定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对记工工数,虽然原告提供的记工单系单方制作,效力较低,但根据记工单本身及记录的内容看,较为真实,能够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另外,因施工采用的是轻包工,按工数计算报酬,原告作为施工方和被告作为发包方,记工数的多少与各自利益均有着最直接的关系,均对实际施工数负有证明责任,其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相对于提供劳务一方举证责任较大;本案中被告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记工,也未主动向原告方进行工数核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工数不合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从证据规则、证明责任及证明力上考虑,原告主张的工数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先期支付费用问题,双方对被告事先给付的费用主张不一,因被告本人未出庭,其主张先期给付四五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案以原告方自认的18000元为准。对于原告方称该笔费用一部分用来购买一些零配件了,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本院视被告先期支付的费用为原告方11位工人的生活费。杨X作为工长,接收了被告先期支付的费用,统一安排工人吃住,其对垫付的超出先期支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本人的生活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宗好劳务费一万九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徐伟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