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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禾雨因与被上诉人谭香军、贺建荣、万自平、胡福元、刘晚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禾雨,谭香军,贺建荣,万自平,胡福元,刘晚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禾雨,男,1970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泥工,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香军,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泥工,住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建荣,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泥工,农民,住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自平,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福元,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晚祥,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茶陵县。被上诉人万自平、胡福元、刘晚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谭禾雨因与被上诉人谭香军、贺建荣、万自平、胡福元、刘晚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谭禾雨与被告万自平、胡福元以及段晚祥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方的福之缘自主楼。2013年8月29日下午,原告雇请的胡雪林在施工过程中不幸发生意外身亡,当日在思聪派出所协调组织下,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43万元,赔偿款付清后,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原告麻烦。因原告当时暂无法全部付清赔偿款,被告万自平、胡福元、段晚祥为此垫付了28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万自平、胡福元、段晚祥就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被告万自平、胡福元、段晚祥在工程款中扣除了先前垫付的赔偿款28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后原告认为由其承担全部事故赔偿款显失公平于法无据,遂于2014年11月13日向茶陵县起诉,要求被告万自平、胡福元、段晚祥支付事故赔偿款的一半即2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5月7日,茶陵县作出(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株洲中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15年7月3日,原告又以被告万自平、胡福元、段晚祥以及谭香军、贺建荣为被告向茶陵县起诉,认为上述被告均在应对胡雪林死亡事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垫付后有权向上述被告追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案各被告追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看原告对被告万自平、胡福元、段晚祥的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赔偿胡雪林家属后在与被告万自平、胡福元、段晚祥结算中已经就该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其再向茶陵县主张向被告万自平、胡福元、段晚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对被告万自平、胡福元、段晚祥曾经向茶陵县起诉,茶陵县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再次就同样的事实向法院起诉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对被告谭香军和贺建荣的诉请。本案中原告自称,其本人是总承包商,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谭香军及贺建荣,分包方式是包工。由此可见原告与谭香军和贺建荣以及韩福球以及胡雪林等人是雇佣关系,在茶陵县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也已经认定了其与胡雪林是雇佣关系,故对胡雪林死亡的赔偿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且从本案的过错来看,原告作为总承包商应对该建筑工程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的安全负责。本案胡雪林的死亡是因为吊篮的原因,而吊篮的安装及控制均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谭香军和贺建荣。故原告诉请被告谭香军和贺建荣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禾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谭禾雨负担。宣判后,谭禾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受害人胡雪林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被上诉人胡福元、刘晚祥等人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先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在内部分摊责任;2、上诉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系因支付民工工资需要而被迫签订;3、上诉人与受害人胡雪林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负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香军辩称,本人与死者胡雪林属民工关系,此次事故是吊篮操作人员的问题,不是死者违规问题。谭禾雨要求答辩人对受害人胡雪林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贺建荣辩称,本人是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是吊篮的问题,导致胡雪林死亡。被上诉人万自平、胡福元、刘晚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谭禾雨向被上诉人追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谭禾雨于2014年11月13日向茶陵县法院起诉,要求万自平、胡福元、段晚祥支付谭禾雨已经赔偿的工程事故款的一半即2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5月7日,茶陵县法院依法作出(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谭禾雨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谭禾雨再次向万自平、胡福元、段晚祥主张追偿权,依法不予受理。关于谭禾雨对谭香军和贺建荣的诉请。本案中谭禾雨自称,其本人是工程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谭香军及贺建荣,分包方式是包工,由此可见谭禾雨与谭香军、贺建荣、韩福球以及胡雪林等人是雇佣关系,故对胡雪林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谭禾雨承担。故谭禾雨向谭香军和贺建荣追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谭禾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