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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仇家斌、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仇家斌,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张华,胡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51号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中心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张高元,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家斌。被告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开发区八里松。被告张华。被告胡国琴。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仇家斌、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张华、胡国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仇家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由被告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张华、胡国琴为被告仇家斌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仇家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张华、胡国琴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嗣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仇家斌。2015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仇家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仇家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6529.28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仇家斌催要该款,被告仇家斌一直未归还,被告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张华、胡国琴亦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仇家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6529.2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0月28日,逾期顺加);二、被告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张华、胡国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仇家斌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仇家斌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