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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杨照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杨照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贾某甲。法定代理人贾富松。法定代理人徐春画。被告杨照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号能辉大厦。负责人张晓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杨照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顺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顺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富松、徐春画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富松、徐春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照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杨照衡驾驶皖19/803**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拖拉机后栏板固定绳子断裂致栏板甩出将步行的原告撞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874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经三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362.5元。被告杨照衡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贾西山在其公司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为00295490,请求法院对其行驶证进行审核,如号码一致其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诉讼中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原告应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计算,按照其他服务业年薪/365*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上载明的原告的伤情给予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7分许,被告杨照衡驾驶皖19/803**变型拖拉机由东往西行至常熟市沙家浜镇白雪冰箱厂后门处的无名小道时,拖拉机后栏板固定绳子断裂致后栏板甩出碰撞路边步行的郑某某及原告贾某甲,致郑某某及贾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照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经治疗后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复诊。另查明:皖19/803**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公司,发动机编号为00295490。该车由贾西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0时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的交强险。审理中,原告方提交书面说明材料表示,如果杨照衡能在2015年9月28日前将赔偿给贾某甲的赔偿款1000元交到常熟法院,贾某甲不再要求杨照衡或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和杨照衡、车主再无纠葛。如果杨照衡不能如期交款的,贾某甲今后仍将追究他们的赔偿责任。后杨照衡于2015年9月24日将1000元汇至本院帐户。再查明:原告贾某甲于2012年上半年从扶沟县吕潭乡吉鸿昌小学转出,学籍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跨省转学进入常熟市唐市中心小学学籍库。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人数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11月23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贾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经治疗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贾某甲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郑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的监护人梁会英向本院表示,不需要本院为郑某某预留交强险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常熟市唐市中心小学学籍卡、扶沟县吕潭乡吉鸿昌小学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处理流程情况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梁会英出具的说明、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杨照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皖19/803**拖拉机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如杨照衡能在2015年9月28日前将100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则原告不再要求杨照衡或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告杨照衡又已如期将1000元汇至本院,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杨照衡赔偿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损失为10938.5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其主张的数额不超过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11021.36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10938.54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按照其住院24天,50元/天计算,为12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从原告出院后计算至伤后60日,为36天,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60日计72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日,原告主张的120元/天并不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21.33元(44286元÷365天),本院按照12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损失为1332元,但提供的部分票据为定额发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损失为68692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在常熟生活学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认定68692元(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损失为50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109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5330.54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938.54元,此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限额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392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9139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938.54元由被告杨照衡赔偿人民币1000元。被告杨照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照衡赔偿原告贾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元(已于2015年9月24日汇至本院)。(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合计3394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敏焰审 判 员  徐 畅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