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惠航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26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航,曾用名惠迪,农民。2014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邮寄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兰卫、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航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莲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惠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惠航及其辩护人袁兰卫、陈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惠航自2013年10月起通过QQ、淘宝等方式以三百至四百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枪支、枪身、枪支内脏等气枪配件,然后以五百至一千元不等的价格转手将配件卖给全国21个省市的“下线”共计90余次,获利7万余元。2014年2月至4月,惠航利用购买到的枪支配件,组装出两支成品气枪,以五千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现查缴两支成品气枪。另从惠航住处及快递货运代理点共查获其欲邮寄的枪支配件514件。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成品气枪均认定为自制气步枪且以压缩气体作为发射动力,查获的枪支零部件均认定为枪支散件。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惠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通过网络买卖、邮寄枪支及枪支散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刚满18周岁,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惠航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惠航上诉提出,枪弹鉴定书将公安机关查获并送检的8盒枪支配件认定为枪支散件不妥。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惠航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0日,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扩建工程派出所货运警区民警接到机场货运安检工作人员报警,称一票发往黑龙江佳木斯的货物在通过安检时发现有疑似枪支组件的物品。民警出警查看后,经检查发现一件包裹中装有疑似枪支组件,遂于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经过调查,民警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惠航,并于2014年9月21日19时40分,在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云阳镇韵达快递处将准备再次邮寄枪支部件的惠航抓获。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惠航住处搜查并扣押尚未出售的枪支及部件(枪身5个,枪管6个、枪把、枪托各5个、枪支内脏5盒、枪管模具2个,气泵1个,气瓶1个,瞄准镜1盒、红外线仪1个、钢锯1把,锯条48个),以及华硕电脑1台、邮寄已出售的气枪邮单10张、用于交易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8及中国邮政银行卡号62×××10)银行卡2张、科邦品牌绿色冲击钻及型号MINILATHE红色车床1台。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被告人惠航2014年9月19日发往黑龙江的枪支内脏2盒、气阀盒1个、半成品枪身1个。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被告人惠航于2014年9月20日在云阳镇韵达快递代理点邮寄的三个快递包裹以及9月21日抓获被告人惠航时其准备邮寄的包裹,内有物品:枪支内脏4盒、枪身2只、枪管4个。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被告人惠航母亲住处的枪支及配件物品:黑色枪身上有AIRFORCE字样的DC05492718气枪1把,黑色枪身枪上方带有黑色瞄准镜用迷彩布胶带粘贴的气枪1把,一支黑色金属及两支生锈金属的枪管3支。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被告人惠航向吕某出售的气枪枪管零部件等物品包括:黑色枪管1根,内有膛线。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证人王某住处的枪支部件等包括:枪支部件金属枪管1支。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搜查并扣押被告人惠航多次以“温亦”的名义邮寄物品的韵达快递面单共69张(快递公司位于泾阳县二条街东段韵达快递代理点)。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被告人惠航以“温亦”或“温工”的名义接受快递的韵达快递面单9张(快递地址位于泾阳县云阳镇韵达快递代理点)。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被告人惠航家中的韵达快递单11张。4、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惠航的网上交易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惠航家中搜查并扣押了其使用的电脑、身份证(号码为610423199509064412)、苹果4手机(号码为150××××4867)、直板黄色手机(号码为152×××××××7)。对惠航使用过的QQ号码(号码分别为:11×××00、17×××07)、淘宝账户(账户名分别为:周兵178620012、VIP温22、137××××8276、152×××××××7@163.com)进行提取。并用惠航的电脑登陆其账户,提取了QQ号码为17×××07和11×××00的聊天记录以及淘宝交易记录。5、公安人员提取的惠航银行账户明细。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痕)字(2014)108号枪弹鉴定书证明,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送检的枪形物2支(编号分别为(2014)(痕)108-JC1、(2014)(痕)108-JC2)均认定为自制气步枪且以压缩气体作为发射动力。枪管14件(编号为(2014)(痕)108-JC3)、枪身8件(编号为(2014)(痕)108-JC4)、枪支配件480件(编号为(2014)(痕)108-JC5)、枪支握把12件(编号为(2014)(痕)108-JC6)均认定为枪支散件。7、证人冀某(西安咸阳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检查站货检大队大队长)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货检大队开机员姜黎在西安咸阳机场货站检查从西安发往哈尔滨的货物过程中,发现一件货物内装一套高压气枪组件,属违禁品。其当天是值班大队长,故将这件货物移交机场公安局。8、证人郑某(咸阳市泾阳县蒋路乡高村村支书)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到张莹莹(被告人惠航母亲)家搜查。9月24日,张莹莹给他打电话,说她家里的柜子里有两把气枪,当时她怕惠航玩出事就藏起来了。张莹莹不在家中,委托他将这两把气枪交给公安机关。9、证人闫某(韵达快递代理)证言证明,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人惠航就使用“温亦”这个名字发货,发的货都是疑似枪支的配件。惠航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0××××4867、152×××××××7”,惠航发货没有规律,有时一个月好多次,有时一个月也没有。他曾询问惠航发的是什么东西,惠航说是机械设备配件。闫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惠航即“温亦”,是经常在其处邮寄枪支的人。10、证人王某(从被告人惠航处购买枪支配件的人)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他通过“射击发烧友QQ群”,从一名昵称为“义郎”的“QQ号11×××00”的成员处以300元的价格通过淘宝支付购买了一支银白色的枪管。该“QQ号11×××00”系被告人惠航所有。11、证人吕某(从被告人惠航处购买枪支配件的人)证言证明,自己持有的“秃鹰”气枪所购买的枪管是通过快递从咸阳市泾阳县购买。事后经公安机关查明系从被告人惠航处所购买。12、证人檀飞(从被告人惠航处购买枪支配件的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为其堂哥檀锋通过淘宝以每份10元的价格购买了120份“精密管”,对方网银账户名为“周兵”,交易单号为“2014080821001001150009318887”。该账户为“周兵”的用户系被告人惠航所有。13、证人李某(从被告人惠航处购买枪支配件的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通过“狩猎QQ群”以800元的价格从群里面一个QQ昵称为“温都思”的人处购买了一根黑色枪管,对方淘宝账户号为“周兵178620062。该淘宝账户为“周兵178620062”的用户即被告人惠航。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航供述,他从2013年10月份开始通过网络出售枪支配件。他先在QQ群里寻找买家,谈好价后通过淘宝进行交易。他的淘宝账户是:“周兵178620062”。他之前只卖枪管,从2014年9月份开始,他才开始卖其他枪支配件。他被抓获后,在他家中搜查出的枪支配件具体有多少他记不清了。他出售过两把成品气枪给他们镇的李旭东,就是后来公安人员查获的秃鹰气枪和R50气枪。他出售的枪支配件经常通过韵达快递和中通快递发出,发货时一般用“温亦”的假名字。惠航对邮寄枪支配件的韵达快递代理点、韵达快递运单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及枪支配件分别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惠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通过网络买卖、邮寄枪支及枪支散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对惠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枪弹鉴定书将公安机关查获并送检的8盒枪支配件认定为枪支散件不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枪弹鉴定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员经过检验,认为该8盒枪支配件内装所有零件外型及功能均与送检枪支的零件相同,并据此作出该8盒枪支配件均为枪支散件的鉴定意见科学、准确。故对惠航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