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执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波与海口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口滨海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波,海口滨海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2610号申请执行人吴波。被执行人海口滨海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锦光,总经理。被执行人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九,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波与被执行人海口滨海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环)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本院执行,执行标的为10938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应予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环)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健雄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张汉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