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可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李可荣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114号。法定代表人韩建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凤云,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柏松,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可荣,退休干部。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可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鲁凤云、柏松、被告李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唐山市冀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系合作单位,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服务合同》。2014年唐山市冀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请我公司对3套50立方储罐进行技术改造。我公司接到合同项目后就寻找施工场地,当时我公司员工柏松与冀东油田的胡斌相识,胡斌向柏松承诺,允许我公司将需要改造的3套50立方储罐放置在其由被告李可荣手中租赁的院内,且允许我公司无偿使用该处所。因此我公司将3套50立方的储罐运到了胡斌承租的院内,我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对储罐完成改造后,于2015年4月份到该处所拉储罐时,被告以胡斌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阻拦我公司。此后我公司派员工柏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仍不予放行。由于我公司负责改造的3套50立方储罐系唐山市冀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唐山市冀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影响了我公司对合同的履行。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正在进行评估,并且保留追究被告责任的权利。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套50立方的储罐。被告李可荣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胡斌租用我的场地期间,将3套50立方的储罐放置在院内,后来因胡斌长时间未出现,我与胡斌之间的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且胡斌及其家人都曾叮嘱过我不能处分院内的物品,原告亦无法证实其为权利人,故我不能同意原告将3套50立方的储罐运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为唐山冀东油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改造加工二氧化碳吞吐地面撬装装置3套。胡斌租赁了被告李可荣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十亩大院的场地,在此期间,经胡斌同意原告无偿使用该场地进行装置改造。原告完成装置改造后,运输装置时受到被告李可荣的阻拦,该3套装置至今仍放置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十亩大院的场地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服务合同》;2、生产(设计)通知单及临时生产计划通知单;3、胡斌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4、庭前法庭对胡斌所作的调查笔录;5、二氧化碳吞吐地面撬装装置照片七张;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胡斌租用被告李可荣的场地后,就所租用的场地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经胡斌同意,原告在其租赁的场地内对3套二氧化碳吞吐地面撬装装置进行改造,原告即与胡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经胡斌确认同意原告拉走相应装置,原告即享有运走其装置的权利。被告以其自身与胡斌存在纠纷为由,阻止原告运输该3套装置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3套装置的事实上的管领力。被告辩称的,其与胡斌存在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3套二氧化碳吞吐地面撬装装置。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