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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5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田少娟与告沈旭、黄明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少娟,沈旭,黄明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5196号原告田少娟,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沈旭,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黄明举,男,成年,现住仁怀市盐津街道国酒新城。原告田少娟诉被告沈旭、黄明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旭、黄明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少娟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180.00元,并出具现金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到期未付按3%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适格。2、2015年7月26日被告沈旭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沈旭向原告借款3,18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被告沈旭、黄明举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少娟经营摩托车生意,2015年7月26日,被告沈旭经被告黄明举介绍,在原告田少娟处购买摩托车所欠款3,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沈旭于2015年7月26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田少娟处借现金大写叁仟壹佰捌拾元(3180元),定于2015年8月26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未付清的按实际欠款的3%收取利息。如果欠款人欠款到期三个月未付清,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沈旭。身份证号码:52213019711010xxxx。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红旗组。担保人:黄明举。身份证号码522130xxxxxxxxxxxx。2015年7月26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担保人黄明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借贷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18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沈旭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田少娟要求被告沈旭偿还货款3,1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利息及担保人黄明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自愿放弃,是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少娟货款3,18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沈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洪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