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8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爱玉与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潘之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潘之香,张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8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16号全洲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求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之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玉。上诉人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4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履行地在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湖北省公安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建文审 判 员 张 訸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