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彦立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立,陈小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0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立。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增。上诉人张彦立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立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杰,被上诉人陈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彦立于2015年1月9日向陈小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增现金柒万元整。2015年3月30日前还完。借款人张彦立。2015年元月9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张彦立未偿还借款。陈小增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彦立偿还陈小增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张彦立偿还借款之日止);2、张彦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陈小增于2015年1月9日向张彦立提供借款70000元,张彦立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彦立收到陈小增现金7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综上,借条证明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且借条也证明张彦立收到陈小增现金的事实,故张彦立主张的其没有向陈小增借款的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彦立主张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张彦立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张彦立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彦立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陈小增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小增要求张彦立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张彦立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张彦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小增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小增预付)减半收取775元,由张彦立承担,余款775元退回陈小增。(张彦立应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陈小增。)张彦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借据形成的背景是,陈小增委托张彦立办事,陈小增交付了一定的办事费用,由于事没办成,张彦立将费用退还陈小增。陈小增心存不满,要求张彦立赔偿损失,张彦立为了摆脱纠缠,就在陈小增写好的借据上签了字。但实际情况是陈小增没有提供借款,陈小增仅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履行借款义务的交付凭证、证人证言、款项来源等证据。双方之间并无实际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小增负担。陈小增答辩称:本案所涉钱确实借给张彦立了,上诉所说事实不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陈小增向张彦立主张还款,有张彦立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以支持。张彦立称实际上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张彦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彦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