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正友、蒋雅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正友,蒋雅君,钟健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742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院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祥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正友。被告:蒋雅君。被告:钟健成。原告与被告钟正友、蒋雅君、钟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钟正友、蒋雅君偿还本金789924.88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罚息和复息按月利率13.45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元,被告钟健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4日,被告钟正友由被告钟健成担保向原告贷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正友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7‰,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钟正友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蒋雅君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正友、蒋雅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9924.88元及从2015年9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钟健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正友、蒋雅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9924.8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赔偿律师代理费8200元;被告钟健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2元,减半收取6006元,由被告钟正友、蒋雅君、钟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庞婷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