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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沭阳绿野土特产营销中心与张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绿野土特产营销中心,张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83号原告沭阳绿野土特产营销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紫藤花园门西侧。投资人李艳,该营销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伟。原告沭阳绿野土特产营销中心(以下简称绿野土特产中心)诉被告张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蕾、人民陪审员张复江、张苏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野土特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野土特产中心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张大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土特产等,并分别出具“今欠到”据给原告或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欠货款4158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58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大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8日、2011年3月29日被告张大伟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两张,载明被告共计欠原告土特产款24786元;2、经被告张大伟签字确认的销货单14张,金额共计16799元。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1585元。被告张大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2张欠据系被告张大伟出具,14张销货单经被告张大伟签字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伟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土特产,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土特产费用壹万壹千捌佰伍拾捌元(6520+5338)张大伟2010.8.8”;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土特产费用壹万贰千玖佰贰拾捌元正(12928)张大伟2011.3.29”;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16日分别在14张沭阳县绿野土特产营销中心的销货单上签名,14张销货单共计金额16799元。以上共计货款4158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确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张大伟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土特产,并在销货单上签字,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经结算尚欠的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张大伟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张大伟应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张大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大伟支付相应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沭阳绿野土特产营销中心货款415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张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主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