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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尹绍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尹绍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96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黄马乡东边村新余,原告员工。被告尹绍隆,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8756。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113610.34元(欠款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其中本金63352.31元,利息12569.58元、滞纳金37688.45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0年3月4日;二、卡号:40×××67;三、信用额度:18000元;四、费用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20元;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六、尚欠金额:截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本金63352.31元,利息12569.58元、滞纳金37688.4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绍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3352.3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12569.58元、滞纳金37688.45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20元),均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绍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水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