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益阳市正湘金属��限公司与上诉人益阳市中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市正湘金属有限公司,益阳中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正湘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佩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仁,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中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艳,女,系中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益阳市正湘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湘公司)与上诉人益阳市中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益阳市正湘金属有限公司与益阳中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正湘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仁、益阳中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日,正湘公司与中驰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中驰公司承建益阳惠民廉租房工程,向正湘公司租用钢管、扣件等器材,租用器材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与收货单为准,装卸和运费由承租方承担。钢管市场价3.800元一吨(每250米一吨)、租金按每天每米0.009���计算;扣件市场价每套5元、租金按每套每天0.004元计算;顶托市场价每套13元、租金按每套每天0.02元计算。租金每月计算一次,逾期给付租金,按日0.5%计算违约金,超过30天未付租金,违约金加倍计算。承租方送回顶托按每套0.15元收取浸油费、扣件按每套0.15元收取洗油费、弯管按每根1元收取校直费,缺螺帽每个赔偿0.5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正湘公司将钢管及扣件送到了中驰公司承建的廉租房工地,中驰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徐述桃以及徐述桃雇请的民工陈交连、夏春来、刘万兵、范国华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数量,共计签收确认钢管10700米、扣件6650套、顶托200套。2013年7月28日、29日,中驰公司将3929米钢管、2730套扣件送回正湘公司仓库,其中弯管160根、缺螺帽45套。中驰公司送回正湘公司仓库的钢管扣件,按照中驰公司签收时间先后顺序计算,可以计算租金11724.42元、校直费160元、赔偿螺帽22.5元、浸油费409.5元,合计12316.42元。中驰公司丢失正湘公司钢管6771米、扣件3920套、顶托200套。中驰公司已向正湘公司支付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正湘公司与中驰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正湘公司向中驰公司提供了租赁钢管及扣件,中驰公司应该依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中驰公司已经送回正湘公司仓库的钢管、扣件应计算租金11724.42元、校直费160元、赔偿螺帽22.5元、浸油费409.5元,合计12316.42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中驰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元,正湘公司起诉要求中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中驰公司丢失的钢管和扣件,中驰公司应该按照约定价格赔偿,正湘公司起诉要求中驰公司赔偿12511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丢失的钢管和扣件,中驰公司按租赁当时的市场价足额赔偿后,是否仍应计算租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正湘公司要求中驰公司对于丢失的钢管和扣件支付租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中驰公司没有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事由,且正湘公司与中驰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经处理后实际已经终止,正湘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益阳中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益阳市正湘金属有限公司支付125119元;二、驳回益阳市正湘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50元,由益阳市正湘金属有限公司承担3125元,益阳中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25元。正湘公司和中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正湘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中驰公司应从合同签订后至正湘公司起诉之日向正湘公司支付租金。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应从租赁方(正湘公司)发货之日起计算至承租方交货之日止,但一审法院以按租赁当时的市场价赔偿租赁物后,是否应计算租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对正湘公司的主张予以驳回,对正湘公司明显不公;二、中驰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每月计算一次,逾期给付租金,按日0.5%计算违约金,超过30天未付租金,违约金加倍计算,而本案的事实是中驰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正湘公司起诉之日止仅支付了25000元租金,中驰公司显然没有按合同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驰公司支付正湘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共计98000元,并承担上诉费用。中驰公司的上诉理为:一审认定案外人徐述桃及徐��桃雇请的民工陈交连、夏春来、刘万兵、范国华签收的送货单作为定案依据,确定中驰公司租赁正湘公司的钢管为10700米,扣件为6650套,顶托为200套错误。一方面,中驰公司并没有雇请,更没有授权陈交连、夏春来、刘万兵、范国华签收发货单;另一方,中驰公司承建的工程在建到两层多时,就没有再租赁正湘公司的设备,不可能租用正湘公司钢管10700米、扣件6650套、顶托200套;再者,案外人徐述桃自行购买了部分设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驰公司提交了2015年9月25日湖南省南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徐述桃没有委托陈交连、夏春来、刘万兵、范国华签收和保管钢管、扣件、钢材等工作,一审认定的陈交连、夏春来、刘万兵、范国华所签收的送货单不是上诉人中驰公司所租赁的建筑材料,上述四人所签收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正湘公司质证称,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但《公证书》中徐述桃所声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徐述桃是中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系自证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书》只是证明徐述桃在公证处在声明书上签名、捺印,并未查证声明书内容是否真实。徐述桃系中驰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声明书陈述没有委托陈交连、夏春来、刘万兵、范国华签收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与一审庭审时,上述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相矛盾,对声明书的内容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驰公司丢失钢管、扣件、顶托共计价款125119���。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驰公司与上诉人正湘公司签订的《建设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数量的认定问题,二、中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关于中驰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数量的问题。依据正湘公司的发货单,正湘公司共向中驰公司发送钢管10700米、扣件6650套、顶托200套,因发货单上有中驰公司的工作人员徐述桃签字及徐述桃雇请的相关人员陈交连、夏春来、刘万兵、范国华签字认可,陈交连、刘万兵、范国华亦出庭证实签收了上述租赁货物,故原审法院依据正湘公司的发货单认定租赁货物数量并无不妥。中驰公司提出没有雇请、授权陈交连、夏春来、刘万兵、范国华签收发货单和承建工程不可能租赁上述数量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中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正湘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据,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正湘公司在连续向中驰公司建设工地发送钢管、扣件、顶托时,并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每月与中驰公司对帐确认租金。在2013年7月28日、29日两次收回租赁物时,亦未就租金进行对帐,迟延支付租金不能归责于中驰公司。中驰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正湘公司上诉提出丢失的钢管和扣件,中驰公司按实赔偿后仍应计算租金的问题,因无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正湘公司和中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正湘公司负担2250元,中驰公司负担28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