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庞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7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牌坊自己家中出发上班途经重庆市涪陵区龙汤路荣桂场三岔路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甲撞伤经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3日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75931.87元,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8000元,其余费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资料;4.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被告人庞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6.住院病历、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7.村委会证明;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9.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和本院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福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