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324号,被告人蔡光师,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湘M53W**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大桥县庆卡口处欲冲关,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带至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7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凭证),对XX花的询问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报告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5.75毫克/100毫升,应对被告人蔡某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蔡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柏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