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4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书友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书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540号罪犯邓书友。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4日作出(2011)溧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书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9月2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56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邓书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邓书友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书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5年3月二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所处罚金18000元未履行,该犯提供涡阳县标里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邓书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书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6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