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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鲍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东风汽车公司工人俱乐部职工。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罗家旭,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十堰智科诚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敦亮,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上诉人潘某因与上诉人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审判员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及两次询问调查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2015年9月28日,本案依法办理了暂停审限手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一审诉请判令分割协议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出售英纳科工贸公司股份的债权60万元、精合达工贸公司的清算收入1228303.66元,鲍某所持的智科诚工贸公司、泽群工贸公司、奥德车桥公司的股份)中的80%的财产,并由鲍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潘某和鲍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双胞胎男孩,取名鲍某甲、鲍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为:“1、双方认可婚后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双方认可婚后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个人随身物品中包含衣物、首饰、个人用品、手机、化妆品等个人专用物品。2、女方(潘某)自离婚证领取之日起,取得下列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十堰市张湾区青年广场巷栋单元室和十堰市东岳路鱼郡小区栋单元室房产两套,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湖北奥德车桥有限公司投资的50万元归男方(鲍某)所有。3、双方共同债务:银行贷款十堰市张湾区青年广场巷栋单元室和十堰市东岳路鱼郡小区栋单元室房产两套,合计人民币60万元,担保抵押银行贷款由男方鲍某按银行的要求按期偿还”。2014年5月,潘某通过查询工商行政部门的公司档案材料,认为鲍某在离婚期间,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英纳科工贸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黄勇、张苏毅、鲍某。2009年6月25日,增加股东刘信花,注册资本增加到100万元。2010年10月26日,经四股东协商,鲍某协议将其股份以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黄勇,并由黄勇与鲍某于同日共同签署“申明”一份,内容为:“除本协议中的还款计划外(指上述6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我和黄勇所有的借据同时作废”。后黄勇支付给鲍某上述转让款中的25万元。2、精合达工贸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鲍某(占50%股份)及东风汽车精工齿轮厂(占50%股份)。2008年2月24日,鲍某追加注册资本2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20万元。2010年9月9日,公司又追加股东王国辉(投资20万元)、李霞(投资1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50万元。2011年7月25日,经该公司股东集体决议,决定解散注销上述公司。2011年11月12日,该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四股东共同签名确认,“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鲍某1228303.66元……”。2012年2月24日,上述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3、智科诚工贸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鲍某(占50%股份)、李胜松(占40%股份)、王国辉(占10%股份)。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十堰市白浪汽配城,公司目前正常经营。鲍某及股东李胜松、王国辉表示,同意将鲍某所持有的部分股份分割给潘某。4、泽群工贸公司于2006年3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鲍某(占50%股份)、王国辉(占20%股份)、王凌雅(占10%股份)、杨冬生(占20%股份)。2007年2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万元。2008年10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东变更为杨冬生375万元(75%)、王国辉100万元(20%)、王凌雅25万元(5%)。2008年10月28日,泽群工贸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杨冬生持有的75%的股份(75%股份当中鲍某持有55%的股份+杨冬生20%的股份),此证明永远生效。当事人:杨冬生”,该“证明”上加盖泽群工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杨冬生本人的签名。此后,在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会议记录材料上,均有鲍某的参与和签名。2012年2月29日即潘某与鲍某离婚后,上述公司股东由杨冬生、王国辉、王凌雅,变更登记为鲍某475万元(占95%股份)、鲍朝霞12.5万元(占2.5%股份)、鲍朝妮12.5万元(占2.5%股份),法定代表人鲍朝霞。目前该公司的股东又变更登记为鲍某500万元(占25%的股份)、肖森1000万元(占50%的股份)、张玲500万元(占25%的股份)。5、奥德车桥公司于2010年5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开始为350万元,其中鲍某出资50万元(20%),后又增加至2000万元,再增加至3000万元,其中鲍某285.72万元(占9.524%的股份)、王凌雅285.72万元(占9.524%的股份)、李迎春285.72万元(占9.524%的股份)、杨冬生285.72万元(占9.524%的股份)、陈会强100万元(占3.333%的股份)、王国辉285.72万元(占9.524%的股份)、泽群工贸公司571.4万元(占19.047%的股份)。2015年3月16日,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奥德车桥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依法发出了相关决定书及公告。6、潘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后,最后确定为:要求分得鲍某出售英纳科工贸公司股份的债权60万元以及精合达工贸公司的清算收入1228303.66元的80%,要求分得鲍某持有的智科诚工贸公司、泽群工贸公司、奥德车桥公司的股份的80%。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离婚的时间是2011年9月5日,潘某认为当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涉及英纳科工贸公司的债权60万元、涉及精合达工贸公司的清算收入1228303.66元、智科诚工贸公司的股份、泽群工贸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份、奥德车桥公司的股份。针对上述财产及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分别评判如下:关于涉及英纳科工贸公司的债权争议:经查,鲍某于2010年10月26日将其公司股份以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案外人黄勇,并与黄勇达成书面“申明”一份,后黄勇支付给鲍某25万元,尚有35万元未付。该项债权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未予处理,现潘某离婚后依法享有分割权,因此对潘某关于该项债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潘某认为该项债权的主张权可能存在时效阻碍,应当由鲍某承担主张不能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涉及精合达工贸公司的清算收入1228303.66元的问题:经查,精合达工贸公司开始清算的时间是2011年7月25日,即双方离婚前,该款实际交付发生在2011年11月12日,即离婚后。但该财产的形成应当在离婚前,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予分割。潘某在离婚后依法仍然享有分割权,因此对潘某要求分割此笔款项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鲍某辩称该款用于夫妻购房及为小孩治疗,离婚时已不存在该项财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智科诚工贸公司股份的问题:经查,鲍某在离婚时持有智科诚工贸公司的50%股份,在离婚时未予分割,该股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予处理。潘某在离婚后依法仍然享有分割权,并且针对该股份的分割,已征求鲍某及其他两名股东的意见,因此对潘某要求分割智科诚工贸公司股份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鲍某认为该公司股资的来源系银行贷款,在离婚协议中已协议由其本人承担,该公司相应股份应当由其所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泽群工贸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份问题:经查,鲍某于2006年3月6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是泽群工贸公司的法定股东,2008年10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鲍某的股东身份,但公司财务部门出具证明,称该公司股东杨冬生持有的75%股份中,有鲍某55%的股份。离婚后,鲍某于2012年2月29日又取得该公司的法定股东身份。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是否为公司法定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要件,因此鲍某在离婚时非泽群公司的法定股东。股东之间的股份分配、转让,系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潘某提供的“证明”上,只加盖了泽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股东杨冬生和鲍某的签名,鲍某也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身份,因此潘某要求认定鲍某在离婚时系泽群工贸公司的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该公司的相应股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奥德车桥公司的股份问题:经查,原、被告在离婚时,对涉及奥德车桥公司的财产表述为:“湖北奥德车桥有限公司投资的50万元归男方(鲍某)所有”。在2010年5月7日奥德车桥公司成立时,鲍某确实出资50万元,与上述表述一致。潘某认为离婚时分割的是50万元的投资款,而非鲍某在该公司的股份,而鲍某认为分割的是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和权益,并认为潘某对该公司股份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双方对离婚协议内容的解读分歧,通过对案件事实等综合情况进行审查,鲍某的辩解较为合理,但鲍某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目前奥德车桥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因此结合以上两个理由,对潘某要求分割奥德车桥公司股份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在离婚时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涉及英纳科工贸公司的债权35万元、涉及精合达工贸公司的清算收入1228303.66元、智科诚工贸公司的股份。根据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情况,并兼顾照顾和保护妇女权益,依法酌情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债权35万元(债务人黄勇)由鲍某享有;二、涉及精合达工贸公司的清算收入1228303.66元(在鲍某处),由潘某分得800000元,余款428303.66元由鲍某所有;三、鲍某在十堰市智科诚工贸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0%股份,由潘某分得25%的股份,由鲍某分得25%股份;四、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鲍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00元,由潘某负担4000元,由鲍某负担6800元。宣判后,潘某、鲍某均不服,提起了上诉。潘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鲍某享有对债务人黄勇35万元的债权于法无据,应当改判本人享有对黄勇的28万元债权,若债权不能实现,鲍某应当赔偿本人的损失;2、离婚时,鲍某隐瞒了在智科诚工贸公司的股份,分割时应当少分,本人应当至少分得其中80%的份额;3、鲍某系泽群工贸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享有的股份应当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鲍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对黄勇的35万元债权已实际不存在,一审判决该35万元债权由本人享有,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公,应当判决该35万元债权由本人和潘某各享有50%;2、双方离婚时共同财产中的主要财产-两套房产共计100万元均分给了潘某,本人承担了共同债务和奥德车桥公司名义上的投资款50万元(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精合达工贸公司的清算款已经用于处理债务和家族生活,现无财产分割;3、智科诚工贸公司的50万元出资额系从银行借款而来,本人承担了该银行债务,公司的50%的股权再分给潘某25%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2015年9月21日的第一次询问调查中,鲍某申请举证期限,本院规定举证期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11月23日,鲍某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2日的精合达工贸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其代表东风汽车精工齿轮厂经营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个人仅出资10万元,后增资到30万元,仅占20%的股权,故公司清算款1288303.66元的性质并不完全属于其个人。潘某质证认为,该证明为虚假证据。2015年12月2日,鲍某又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的东风精工齿轮厂十堰经营部的证明一份,精合达工贸公司清算报告一份(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签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鲍某提交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东风精工齿轮厂十堰经营部的证明均超过了举证期,且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明内容无其他相关出资材料相印证,不予采信。清算报告与一审已经出现的证据相互吻合,可以证明清算收入,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仅涉及到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财产的处理问题,但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原有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案对财产进行处理时应一并考虑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实际状况,以保证双方之间全部财产的分割达到基本公平。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1、黄勇的35万元债权的处理问题。鲍某于2010年10月26日将其公司股份以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案外人黄勇,并与黄勇达成书面“申明”一份,后黄勇支付给鲍某25万元,尚有35万元未付。此项债权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正确。因此债权在形式上直接发生于鲍某和黄勇之间,一审判决由鲍某享有该债权便于债权的行使,并无不当。2、智科诚工贸公司的股份分割问题。鲍某在离婚时持有智科诚工贸公司的50%股份,在离婚时未予分割,该股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鲍某提出该公司股资的来源系银行贷款、在离婚协议中确定由其承担了该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潘某主张多分亦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3、精合达工贸公司的资产分配款1228303.66元的处理问题。鲍某上诉提出该款仅小部分属于其个人、大部分属于东风汽车精工齿轮厂经营部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且与其一审辩称该款用于夫妻购房及为小孩治疗、离婚时已不存在该项财产的理由明显不同,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该款的处理并无不当。4、泽群工贸公司的隐名股东认定问题。是否为公司法定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要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鲍某在离婚时非泽群工贸公司的法定股东。潘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其要求认定鲍某在离婚时系泽群工贸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分割该公司相应股份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600元,鲍某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