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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特瑞堡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军,特瑞堡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军。委托代理人南川梅,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瑞堡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788号。法定代表人JEANPAULEMINDERMAN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志、南川梅,被上诉人特瑞堡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连续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七个月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的额外补贴。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该仲裁委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7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届满前,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原告已签收并得知被告不再续签的意向,并领取了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届满期间的七个月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额外补贴。因此,被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006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但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而本案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故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爱军承担。王爱军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始终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此诉诸法律,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6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5979元。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终止,不是解除,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赔偿金24203.9元。特瑞堡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合同期满终止的通知,上诉人已签收。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书面的形式确定由被上诉人根据其工资收入支付了补偿金、额外补贴,且上诉人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同意放弃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要求,故从该角度来说,劳动合同终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合同期限满终止通知书》,上诉人已签收该通知书,并领取了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额外补贴,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审 判 员  郝 诚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