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11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纺织村130-1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9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席法庭,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武昌首义学院篮球场,趁学生军训不备,盗得严科放在篮球场路旁树下的男士挎包一个,包内有严科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小米notepro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2520元)、酷派Y1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198元);肖骏的小米4L-CMCC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1305元)、酷派Y1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198元),后被该校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失主严科、肖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易某的前科材料;证人时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武汉市洪山区成本价格监审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