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北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石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北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诉讼代表人张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被告人石某,男。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13日经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3日经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鲁彩萍,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石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鲁彩萍、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至2012年底,被告人石某为了感谢时任中铁十一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石中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兼任某公司黄石谈山隧道工程项目部经理周某、某公司黄石公司指挥部协调部部长丁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其湖北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黄石市谈山隧道南接线土石方工程和施工过程中降低管理费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先后送给周、丁二人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并单独送给丁某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民币5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百九十某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以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石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向周某、丁某行贿50万元系周某、丁某向该公司索贿;在石某被羁押期间,其亲属为公司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石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且无前科,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2年底,被告人石某为了感谢时任中铁十一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石中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兼任某公司黄石谈山隧道工程项目部经理周某、某公司黄石公司指挥部协调部部长丁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其湖北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黄石市谈山隧道南接线土石方工程和施工过程中降低管理费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先后送给周、丁二人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并单独送给丁某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被告人石某为了承接黄石市谈山隧道南接线土石方工程,找周某帮忙并承诺感谢。后周某安排石某承接了该工程,并让丁某出面找石某索要50万元人民币。2011年初,石某分两次分别在黄石市“九阳”宾馆楼下、黄石市琥珀山庄办公地点给了丁某50万元,并告知周某。该50万元周某分得30万元,丁某分得20万元。2014年因为反腐形势抓得紧,周某、丁某遂将50万元分三次退给石某。2、2012年底,被告人石某为了感谢丁某在工程降低管理费上提供的帮助,在黄石市“宏维山水”小区内,送给丁某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退出行贿款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石某均无异议,且有中铁十一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关于下发《外部劳务管理办法(第二版)》的通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黄石谈山隧道南接线道路及排水工程会议纪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周某任职文件、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丁某、周某、陈某、冯某、魏某等人的证言,黄石市下陆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民币5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石某退出全部行贿款,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黄石市下陆区司法局建议对石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百九十某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某条第二、某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对被告人退出的行贿款五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某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张长江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