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罗允怀与颜学彬、詹群辉、蓝祖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允怀,颜学彬,詹群辉,蓝祖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罗允怀,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言富,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学彬,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詹群辉,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被告蓝祖雪,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罗允怀诉被告颜学彬、詹群辉、蓝祖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允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学彬、詹群辉、蓝祖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詹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学彬、蓝祖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允怀诉称,2011年12月29日和2011年12月31日,被告颜学彬找来被告蓝祖雪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罗允怀借款200000元,用作承包工程的资金。因被告蓝祖雪与原告是同村熟人,于是原告同意借款。被告颜学彬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蓝祖雪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被告颜学彬与被告詹群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颜学彬偿还借款,被告颜学彬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搪塞,后来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颜学彬。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颜学彬、詹群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被告蓝祖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学彬、蓝祖雪未答辩。被告詹群辉辩称,詹群辉对被告颜学彬的债权债务情况不清楚,对本案的两笔借款也不知情。被告詹群辉与被告颜学彬已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颜学彬与詹群辉的共同债务由颜学彬偿还。综上,詹群辉对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资中县骝马公社的常住户口登记表、资中县骝马镇五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曾用名是“罗永怀”,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属本案适格当事人;三、借条两份。证明颜学彬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蓝祖雪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四、离婚协议证明。证明颜学彬与詹群辉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学彬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31日各向原告罗允怀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颜学彬向原告罗允怀出具借条两份,被告蓝祖雪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颜学彬偿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颜学彬与被告詹群辉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颜学彬向原告罗允怀借款时,被告詹群辉与被告颜学彬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颜学彬向原告罗允怀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学彬向原告罗允怀借款时,被告詹群辉与被告颜学彬系夫妻关系,被告颜学彬所负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詹群辉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蓝祖雪系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蓝祖雪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被告颜学彬向原告罗允怀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此两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应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学彬、詹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蓝祖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颜学彬、詹群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审 判 员 肖荣武人民陪审员 秦秀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闵厚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