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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水文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水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226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水文,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水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水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燕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张水文通过熟人了解到黄石市的肖某(湖北省福德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阳新县太子镇有个总投资额为3.06亿元的“光叶褚”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因缺乏资金无法运行。于是被告人张水文伙同刘合林、施斌二人(均已判刑),由施斌以投资人的身份骗得肖某手中关于“光叶褚”项目的公司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项目书、可行性报告、合同书等相关手续和资料,并伪造了存款对账单、施工图纸等资料,在湖北省阳新县太子镇官路村租了300亩荒山。随即张水文等人在肖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湖北省福德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光叶褚”工程施工建设为饵,对外招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他人合同保证金。后因使用湖北省福德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行骗不方便,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在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名为“湖北省万洋科技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利用该公司的名义继续行骗。自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水文伙同刘合林、施斌先后多次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5.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水文伙同刘合林、施斌以湖北省福德龙科技有限公司有工程项目做,骗取江苏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朱某10万元合同保证金和0.3万元施工图纸资料费;同年5月16日,张水文、刘合林、施斌又以湖北省万洋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朱某重新签订合同,骗取朱某10万元合同保证金、0.3万元资料费和0.3万元工程摸标好处费。2、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水文伙同刘合林、施斌以湖北省福德龙科技有限公司有工程项目做,骗取北京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雷某甲招标费用8万元和图纸费0.3万元。3、2013年4月,被告人张水文伙同刘合林、施斌以湖北省万洋科技有限公司有工程项目做,骗取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工程前期费用6.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水文退还赃款8万元,刘合林退还赃款5万元,施斌退还赃款9.9万元,另外公安机关从证人南某处追回0.3万元,上述追缴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朱某20.9万元,发还给杨某2.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湖北省万洋科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成秋平银行账户明细、湖北省福德龙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样、阳新县勘察测绘院出具的说明、阳新县规划局公章印样及证明、阳新县发展和改革局和黄石市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龚某、肖某、费某、南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雷某甲、杨某的陈述,同案犯刘合林、施斌的供述,被告人张水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水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水文退还被害人的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水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水文与刘合林、施斌共同退还赃款人民币8.3万元给被害人雷某乙,共同退还赃款人民币4.1万元给被害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张水文上诉提出:1、其系帮肖某找投资人,不知道同案人刘合林诈骗,原判定罪错误;2、与同案人刘合林,施斌相比,其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水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水文提出其系帮肖某找投资人,不知道同案人刘合林诈骗,原判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证人肖某的证言及同案人刘合林、施斌的供述,均证明张水文伙同刘合林、施斌以投资为由,从肖某手中骗取“光叶褚”项目的公司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后,三人经过商量,伪造了存款对账单、施工图纸等资料,在肖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光叶褚”工程施工建设为饵,对外招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签订合同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龚某、肖某、南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朱某、雷某甲、杨某的陈述证实,并有张水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水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水文提出与同案人刘合林,施斌相比,其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同案人供述、张水文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张水文与刘合文、施斌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按事先商议的分赃比例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不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张水文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5.6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考虑其退还部分赃款,已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须兴审判员  贾华斐审判员  宾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