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秀文与王晓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491号原告:于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缺席)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均已成人。近年来,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破裂。故1、请求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均已成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存续二十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想法,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于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