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仁花与沈曰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仁花,沈曰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董仁花。委托代理人郑晨清,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曰尔。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仁花诉被告沈曰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仁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晨清,被告沈曰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为当事人申请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仁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2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两家相邻的土地用于建房。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被告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左颞部挫伤,左耳廓细小裂创,右肩部及右外踝软组织局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4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3.65元、护理费2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47239.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3.65元、护理费2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6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沈曰尔辩称:1.对于双方吵架的起因,原告陈述的不符合事实,双方争吵是因为原告首先到被告经常使用的地上堆放砖头,且是原告先动手;2.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也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有些费用是不需要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戴村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戴村派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身体受伤部位及损害程度的事实;3.照片1组,欲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的事实;4.萧山区中医骨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受伤部位及出院的事实;5.住院费用清单3张、医疗费发票1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用的事实;6.萧山中医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4份,欲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3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时间应以鉴定为准;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其中1份复印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其余票据及费用清单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中的护理时间有异议,本院将根据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证据7中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2份,欲证明被告已向戴村派出所交押金5000元的事实;2.云石乡明堂村委出具的报告书1份、使用权附图1份,欲证明涉案争议所在地实际上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后护理期、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仁花于2014年12月24日因纠纷殴打致右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损伤。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相关规定,其伤后护理期建议为60日左右(包括住院期间),其伤后门诊及住院诊治措施基本符合其损伤及并发症的诊治原则,随案所送审核医疗费基本合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间应该不含住院期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戴村派出所对董仁花、沈曰尔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纠纷经过所作的调查,与案涉纠纷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对于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外踝骨折等,并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33.65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233.65元、护理费79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404.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涉诉纠纷中,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为此,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的伤情确需予以营养补偿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曰尔赔偿董仁花医疗费10233.65元、护理费79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404.85元的70%计13583.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仁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董仁花负担60元,由沈曰尔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