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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6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朝俊与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244号原告王朝俊,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A029室。注册号110109000893328法定代表人王晶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风,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立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俊与被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救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俊委托代理人郭海莲与被告救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风、郑立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俊诉称,2015年4月27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辅路北京现代4s门前,救援公司司机刘志嘉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号车辆由南向东行驶,我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逆行,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志嘉与我负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救援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7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30767元、残疾赔偿金178849.25元(含被扶养人母亲项焕令26608.55元、父亲生活费19606.3元、儿子王明昊生活费19606.3元、儿子王明亮生活费25208.1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75元,并承担诉讼费。救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刘志嘉的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王朝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8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费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辅路北京现代4s门前,刘志嘉驾驶×××号车辆由南向东行驶,王朝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逆行,两车接触,造成王朝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王朝俊为同等责任、刘志嘉为同等责任。刘志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刘志嘉系为救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王朝俊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6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8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开放伤口、右踝软组织损伤、上唇皮划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王朝俊自行支付医疗费6759元,救援公司为王朝俊支付医疗费10177元。北京中恒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朝俊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伤残赔偿指数10%。王朝俊自行支付鉴定费2450元。王朝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朝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62天的营养费。王朝俊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提交了北京空港彩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玉淑系我单位员工,月工资3400元,2015年4月27日,为护理王朝俊向我单位请假120日,扣发其工资10200元。王朝俊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主张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2天的误工费,提交了北京健力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朝俊于2013年11月12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月收入为6500元,自2015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作,向我单位请假62日,根据我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共计18529元。王朝俊提交了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纳税情况为:2014年3月151.43元、2014年4月151.43元、2014年5月153.43元、2014年6月134.73元、2014年7月0元、2014年8月0元、2014年9月0元、2014年10月0元、2014年11月0元、2014年12月6.22元、2015年1月6.22元、2015年2月12.22元、2015年3月1.42元、2015年4月1.42元、2015年5月0元、2015年6月0元。王朝俊表示其工资为现金发放,相对应的纳税工资不清楚。王朝俊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亲属看望发生,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王立柱(1949年6月22日出生)系王朝俊之父,项焕令(1954年10月22日出生)系王朝俊之母,王明昊(2011年1月19日出生)系王朝俊之子,王明亮(2015年3月13日出生)系王朝俊之子,王朝俊、王立柱、项焕令、王明昊、王明亮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王朝俊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及王立柱、项焕令、王明昊、王明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称其长期在北京城镇地区工作居住,提交了地址为北京市崇文区金鱼池中区8号楼7单元101号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暂住证;提交了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贺营镇项营村委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立柱、项焕令系夫妻,共生育了王朝俊等2名子女,两人生活贫困,无其它经济来源。王朝俊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造成其电动车及衣物损失。提交了电动车维修费发票15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食品费票据、护理人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完税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幼儿园证明、村委会证明、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志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志嘉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认定王朝俊、刘志嘉负同等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王朝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志嘉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刘志嘉系为救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救援公司应对刘志嘉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王朝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朝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王朝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情况不一致,且王朝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根据其伤情酌情按照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持其4个月的的误工费;王朝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市城镇地区,故其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王立柱、项焕令、王明昊、王明亮的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王朝俊的损失为:医疗费169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8849.25元(含被扶养人王立柱生活费19606.3元、被扶养人项焕令生活费26608.55元、被扶养人王明昊生活费19606.3元、被扶养人王明亮生活费252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财产损失费1750元。救援公司已为王朝俊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救援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朝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立柱、项焕之、王明昊、王明亮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朝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立柱、项焕之、王明昊、王明亮生活费)五万三千八百八十元三角四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六百三十元三角四分(其中八千九百五十二元直接给付给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二、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朝俊鉴定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已给付);三、驳回王朝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六元,由王朝俊负担六百九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