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白某融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某,白某,何某某,马某某,绵阳某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被告白某,女,被告何某某,男被告马某某,女,被告绵阳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王某、白某、何某某、马某某、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资产,并由审判员刘红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艳、被告何某某、马某某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恒、杨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C0000042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出租设备型号为SC200/200中联牌施工升降机2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504SC01300026、1504SC01300027)。被告王某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王某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拖欠到期租金239337.52元及违约金40032元,合计279369.52元,被告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C0000042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确认被告王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SC200/200中联牌施工升降机2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504SC01300026、1504SC01300027)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延期返还的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3、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28日到期租金239337.52元及违约金40032元,合计279369.52元;4、被告白某、何某某、马某某、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等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三方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2、租赁物签收单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某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到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3、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4、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罚息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5、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6、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书及配偶承偌书、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白某、何某某、马某某、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讨租赁款支出律师费27800元。被告王某、白某、何某某、马某某、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辨称:1、五被告逾期付款是因为原告对五被告提出以承兑汇票和相应资产抵付租赁款的方案没有及时同意导致的,所以,五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2、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多个融资租赁合同后,支付了很多的资金,现因被告与原告对往来的账目没有核对清楚,尚欠的租赁款不清楚,被告无法支付;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没有客观的事实依据。五被告为对其辩解举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及银行承兑汇票二张、银行转款凭证六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所付款已到原告的账户,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C0000042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出租设备型号为SC200/200中联牌施工升降机2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504SC01300026、1504SC01300027)。被告王某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四条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王某也进行了签收。后被告白某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被告何某某、马某某、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拖欠到期租金239337.52元及违约金40032元,合计279369.5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是否可以解除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王某是否应返还设备,并支付尚欠的到期租赁款。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王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某截止2015年7月28日尚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239337.52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应予支付。同时,被告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王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在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C0000042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收取2015年7月28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39337.52元及违约金40032元,合计279369.52元,确认被告王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SC200/200中联牌施工升降机2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504SC01300026、1504SC01300027)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王某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与被告王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马某某、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向原告中联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白某、何某某、马某某、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足够证据佐证,且融资租赁合同对费用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C0000042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二、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8日到期未付租金239337.52元及违约金40032元,合计279369.52元;三、确认被告王某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SC200/200中联牌施工升降机2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504SC01300026、1504SC01300027)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王某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四、被告白某、何某某、马某某、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保全费3300元,合计7980元,由被告王某、白某、何某某、马某某、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红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