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褚兵与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兵,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237号原告褚兵,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鸿鹰,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沈阳市浑南畜牧兽医局、沈阳市浑南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祝家街道柏叶村。法定代表人于洪潮,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鞠颖,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兵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秀凤担任审判长及代理审判员芦威、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为沈阳市东陵区种子公司职工,2001年1月28日划入浑南新区,2002年3月15日公司出台了种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同年5月9日浑南区国有企业并轨工作组,出台了会议纪要,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国有企业宣布解体,2002年9月24日在辞职后,按照每人每年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后因原告等多人上访,于2014年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现因生活困难��由再次请求被告1、支付2003年起至2013年的生活费120个月共计92400元,2、支付身体检查费30000元;3、支付取暖费51300元及住房补贴42000元4、支付独生子女费300元,扣除已付款项,合计116000元。被告辩称,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的息访协议约定,被告方一次性补偿原告8万元,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提出任何要求(包括恢复工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不再到任何部门、单位上访,与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彻底脱离关系。所以不同意再给予原告任何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种子公司职员,2001年划归浑南新区,2002年5月9日浑南新区国有企业并轨工作领导小组以[2002]1号文件形式颁布“关于种子公司下岗职工安置工作办公会议纪要”,要求种子公司下岗职工,按自动辞职方式办理,参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政策发放经济补偿金,职工与企业彻底脱离关系。根据上述会议精神,制定了种子公司安置方案,方案中约定,按照发两个月年度社评工资(当年社评工资6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与种子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于同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金至2002年5月,并负责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结交手续,原告自1989年8月至2002年3月31日共14年,经济补偿金16800元;并将档案移交新的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区失业保险机构。合同签订后,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原告等多人上访,原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4年6月3日召开区联席会议,就解决种子公司李鸿鹰等32人信访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该会议决定给予种子公司上访���员每人8万元经济补偿金。于2014年9月25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息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从维稳基金中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8万元,原告同时承诺,在领取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款后,不再以任何形式提出任何要求(包括恢复工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不再到任何单位或部门上访,与被告彻底脱离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领取了8万元补偿。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要求种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支付生活费92400元、身体检查费30000元、取暖费51300元、住房补贴42000元,独生子女费300元,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单位已吊销、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等为由,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5]7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种子公司被调整到沈阳市东陵区农机监理所名下,并于2011年5月11日被撤销。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与种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息访协议书、收条沈阳市东陵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原种子公司职工,于2002年3月31日与种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分别从种子公司和被告处领到补偿款,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对被告提出任何要求,不再到相关单位或部门上访;况且,种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被撤销,因此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浑南区农村发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褚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凤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