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唐林与羊春、王亚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羊春,王亚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唐林。被告羊春。被告王亚娟。原告唐林与被告羊春、王亚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羊春、王亚娟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羊春、王亚娟价值600000元的财产。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羊春、王亚娟价值600000元的财产,并移送本院执行机构执行。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春、王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诉称,被告羊春于2015年7月25日向李宪政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对该借款作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代被告偿还人民币600000元。债权人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被告王亚娟与羊春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羊春、王亚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羊春与王亚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羊春由原告唐林担保,向李宪政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羊春一直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8月18日被告唐林以担保人的名义代羊春向李宪政偿还借款600000元。因两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代还款项,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借条、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唐林以保证人的身份代债务人羊春向李宪政偿还借款600000元,有借条、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则唐林即取得了向羊春追偿600000元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羊春偿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羊春向李宪政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春、王亚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林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3870元,由被告羊春、王亚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戴小红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