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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王一臻、王鑫婧,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林、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一臻、王鑫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指使罪犯何某(已判刑)、彭某(在逃)驾驶陕ACU1**现代轿车在周至县西关环岛以北100米处,故意与兴平市解某某驾驶的陕D381**大货车擦挂,后通知董某某到现场说事,随后敲诈该车主现金10000元。2、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指使罪犯姬某、贾某(均已判刑)驾驶陕ACU1**现代轿车在周至县渭河桥南,故���与绥德司机郝某某驾驶的陕K500**半挂车擦挂,后电话通知董某某到现场说事,随后敲诈该车主现金1500元。3、2008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指使罪犯唐某某(已判刑)、贾某驾驶陕ACU1**现代轿车在周至县西关环岛以北500米处,故意与山东司机阚某某驾驶的鲁R537**大货车擦挂,后电话通知董某某到现场说事,随后敲诈该车主现金7000元。4、2008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指使罪犯何某、姬某驾驶陕ACU1**现代轿车在周至县西关环岛以北500米处,故意与勉县司机何乙驾驶的陕F116**大货车擦挂,后电话通知董某某到现场说事,唐某某也到达现场,随后敲诈该车主现金7700元。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指使罪犯何某、姬某驾驶陕ACU1**现代轿车在周至县渭河桥北,故意与洋县司机刘甲驾驶的陕AA63**大货车擦挂,后董某某、唐某某同时到达现场,随后敲诈该车主现金3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登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宗和第三宗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宗和第四宗犯罪事实辩称未参与,对第五宗犯罪事实辩称记不起来了,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指使罪犯何某(已判刑)、彭某(在逃)驾驶陕ACU1**现代轿车在周至县西关环岛以北100米处,故意与兴平市解某某驾驶的陕D381**大货车擦挂,后通知董某某到现场说事,随后敲诈该车主现金10000元。2、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指使罪犯姬某、贾某(均已判刑)驾驶陕ACU1**现代轿车在周至县渭河桥南,故意与绥德司机郝某某驾驶的陕K500**半挂车擦挂,后电话通知董某某到现场说事,随后敲诈该车主现金1500元。3、2008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指使罪犯唐某某(已判刑)、贾某驾驶陕ACU1**现代轿车在周至县西关环岛以北500米处,故意与山东司机阚某某驾驶的鲁R537**大货车擦挂,后电话通知董某某到现场说事,随后敲诈该车主现金7000元。4、2008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指使罪犯何某、姬某驾驶陕ACU1**现代轿车在周至县西关环岛以北500米处,故意与勉县司机何乙驾驶的陕F116**大货车擦挂,后电话通知董某某到现场说事,唐某某也到达现场,随后敲诈该车主现金7700元。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指使罪犯何某、姬某驾驶陕ACU1**现代轿车在周至县渭河桥北,故意与洋县司机刘甲驾驶的陕AA63**大货车擦挂,后董某某、唐某某同时到达现场,随后敲诈该车主现金3000元。2011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对董某某多次传唤,董某某一直未到案。2013年8月23日,董某某被周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董某某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取保候审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呈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立案,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对董某某多次传唤,董某某一直未到案。2013年8月23日,董某某被周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董某某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抓获。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草表、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提取笔录、协议书、收条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现场勘查草表,对内容为“今天收到陕F116**柒千元现金,收款人姬某甲、何某”收条一张予以提取。阚某某与同案犯唐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唐某某一方7000元了结此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王某甲、郝某某、刘甲辨认,均确认董某某就是敲诈勒索他们钱的人。4、证人姬某甲证明,他的驾驶证被他弟弟姬某拿着。5、证人张甲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他朋友刘甲驾驶陕AA63**大货车在108国道渭河桥北与董某某的陕ACU1**小车相刮,董某某等人向刘甲要3000元,刘甲钱不够让他送钱,他到后先给董某某等人1000元,第二天他将2000元给了周甲,董某某等人从周甲处拿的钱。6、证人马甲证明,陕ACU1**现代轿车是他的,用的是他岳父尹某甲的户口抵押的。他将车买来后放在康泰租赁公司,车上装有GPS定位。2008年这辆车一直在周至跑,具体干什么他不知道。7、证人李甲证明,马甲的陕ACU1**现代轿车从2007年开始一直放在他办的康泰租赁公司,2008年7月份他将这辆车租给周至县的董某某,租赁费是一月4200元,租车时说其在黑河包工程。8、被害人王某甲证明,他雇佣解某某驾驶陕D381**大货车拉沙石。2008年6月18日凌晨,解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将董某某的车碰了���后他和解某某去劳动招待所208室见到董某某和何某。董某某说:“这事你最少得给我一万元,不然的话你的车就不要在周至跑了……”,他怕车以后在周至跑不成,就给了董某某10000元。9、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08年8月20日,他驾驶陕K500**半挂车向武功方向行驶,有一同向行驶的白色现代轿车突然向他车一靠,他感觉没有碰撞,现代轿车把他拦住,后敲诈他现金1500元。10、被害人阚某某陈述,2008年9月2日早晨,他驾驶鲁R537**大货车行驶至周至县西关转盘时,有几个人驾驶陕ACU1**现代轿车追上他说其车被他的车刮着了,随后敲诈他现金7000元。11、被害人何乙、朱某某证明,2008年10月20日晚上,他们驾驶陕F116**大货车在周至与一辆现代车擦挂。第二天他们来到周至和对方协商此事,不给钱对方不让走,因他们的货值钱,货主不停要货,就��对方7000元,何某给他们写了7000元收条,后又要了700元。董某某在后面是主谋。12、被害人刘甲陈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他驾驶陕AA63**大货车行驶至周至县渭河桥北,一辆现代车将他拦下说发生碰撞,敲诈他现金3000元。13、同案犯何某、姬某、贾某、唐某某供述,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1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下旬,他干活时受伤,所以电话投案。2008年10月份,他从西安租了一辆陕ACU1**现代轿车,在周至县劳动招待所住着。一天,何某、姬某将车要出去“弄个事”(碰瓷),下午三点多,何某给他打电话说车在县城转盘南边出事了,他就到征远公司见到了与他小轿车发生车祸的车辆及车主,后他和对方的车主达成了协议,对方车主赔偿他7000元。取保候审后他以为2008年的案子结束了,对于公安机关将他列为在逃人员他不���情。15、本院(2015)周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何某、姬某、贾某、唐某某分别因本案被刑事处罚。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董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从轻处罚建议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在看守所表现良好,周至县看守所和周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董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看守所表现良好,周至县看守所和周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董某某从轻处罚,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第二宗和第四宗犯罪事实未参与,第五宗犯罪事实记不起来了,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