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庞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赵贺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所药路明俊巷*排*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庞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J19**、冀FCM**(挂)号重型半挂车从易县去朔州行至S201线202KM+800M路段弯道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由田某某驾驶的晋B499**、晋BM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葛某某驾驶的晋B815**、晋BBX**(挂)号被超车辆相挂,恰逢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569**、晋BS5**(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的晋B499**、晋BM8**(挂)号车车辆临近时,原告驾车发现情况来不及采取措施撞到晋BM8**(挂)号车的尾部又与葛某某驾驶的晋B815**、晋BBX**(挂)号车相撞,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葛某某、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援车辆花费施救费2500元,原告的车辆经灵丘县交警大队委托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76527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被告的冀FJ19**、冀FC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之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庞某某的违章行为导致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直接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6527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79427元,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刘某某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对其主张的车辆晋B569**具有所有权。2、请求法院核实肇事司机庞某某驾驶资格及体检情况,肇事车辆冀FJ19**年检情况及营运资质,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与庞某某向我公司报案所述不一致,并且我公司在接到报案之后,在停车场对损失车辆勘验并没有发现原告车辆的损失,由于我公司掌握的信息是根据庞某某报告所述,有可能有遗漏,请法院核实。5、庞某某只有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且不计免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事实?3、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原告为晋B569**、晋BS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3、道路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四方车辆损坏的结果及被告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车损鉴定结论书,拟证实原告的晋B569**号车辆直接损失为76527元。5、鉴定费票据,拟证实为鉴定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400元。6、费救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救援车辆花费施救费2500元。7、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拟证实被告的车辆情况及被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8、保单一份,拟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庞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7号证据请求法庭核实。对3、6、8号证据不持异议;对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鉴定是灵丘县交警大队单方委托,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没有损失照片佐证。对5号证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7、证据的来源合法,经法庭核对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6、8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灵丘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庞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J19**、冀FCM**(挂)号重型半挂车从易县去朔州行至S201线202KM+800M路段弯道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由田某某驾驶的晋B499**、晋BM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葛某某驾驶的晋B815**、晋BBX**(挂)号被超车辆相挂,恰逢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569**、晋BS5**(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的晋B499**、晋BM8**(挂)号车车辆临近时,原告驾车发现情况来不及采取措施撞到晋BM8**(挂)号车的尾部又与葛某某驾驶的晋B815**、晋BBX**(挂)号车相撞,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葛某某、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援车辆花费施救费2500元,原告的车辆经灵丘县交警大队委托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76527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的冀FJ1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庞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庞某某的冀FJ1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527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共计79427元。(以上赔偿数额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晓祥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人民陪审员 谢一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秀强 来源:百度搜索“”